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越良怀、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越良怀,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萍(系越良怀儿媳),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9社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3456966560。
法定代表人:张海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良怀,上诉人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木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良怀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开心木业赔偿越良怀2395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心木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越良怀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发生了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况且,开心木业不仅没有对越良怀进行培训,而现场也无安全人员和负责人指挥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连续加班、疲劳工作,正是开心木业的全部过错,才导致越良怀受到伤害。开心木业应当对越良怀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误工时间过短,误工费标准过低。按照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误工时间确实是66天,人民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误工时间应当到第二次评残。同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明显偏低,该两项就少判了2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开心木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开心木业向越良怀支付赔偿款15333.03元。事实和理由:1.越良怀在一审中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目的,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越良怀提供的两份租房协议存在矛盾,缴纳的水电汽计数比租赁房屋前还少。开心木业在事发后到实地调查,只有房主刘德海一家居住,越良怀并未居住在此。一审法院刻意回避越良怀提供的伪证,以此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越良怀并无土地耕种,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证据,属于认定错误。越良怀提供的证明也存在矛盾,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一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越良怀的土地流转并不是征收,其并没有失去土地。一审认定其无土地耕种的事实错误。3.越良怀的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越良怀鉴定营养费3600元和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开心木业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越良怀错误操作所致,应由其承担同等责任,即越良怀承担50%的责任。5.开心木业垫付了医疗费66405.94元,此项费用应当计算在越良怀的赔偿款总额中,按责任比例划分。同时,越良怀住院期间,开心木业还支付了住院费用3900元,由于开心木业将发票、收条一并遗忘,一审时未找到,现在找到,为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一并处理。6.根据前述,越良怀的总损失为171277.94元,越良怀应承担85638.97元,扣除开心木业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用,开心木业还应向越良怀赔付15333.03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越良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心木业立即赔偿其误工费288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8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42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开心木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他人介绍,开心木业于2017年11月1日雇佣越良怀从事木料搬运工作。2017年11月5日10时许,按照开心木业安排,越良怀在南广镇和平村料场将木料从货车上用吊车吊卸到指定地点堆放。越良怀下货时,一只脚踩在车厢边上,一只脚踩在一根木头上,用吊车的绳子套车中木头的一端,吊车将木头一端吊起约两尺左右后,越良怀又用吊车绳子套木头的另一端。越良怀在套绳子的过程中,因车载木料超高,吊车吊起木头一端的吊绳滑脱,其中一根木头突然滚动将越良怀砸下车摔在地上。越良怀受伤后,开心木业将越良怀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后出院,并支付医疗费用。出院诊断为:1.髋臼双柱骨折(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支、下支);2.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5.左肘擦伤、右内髁擦伤。2018年1月10日,越良怀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越良怀因外伤致髋臼双柱骨折,左髋关节中心脱位。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鉴定为六级伤残。2.越良怀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髋骨、左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元。3.越良怀属大部分护理依赖。4.越良怀营养期约为120日。越良怀花费鉴定费3400元,其中营养期限鉴定费为800元。
开心木业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越良怀本次外伤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2.越良怀本次外伤后应进行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含摄片复查费用)3.越良怀本次外伤后,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1.明威乡平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越良怀(身份证号:5125011964××××××××)全家的土地于2016年4月全部流转给宜宾天健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越良怀本人长期一直在城市工作,全家以越良怀城市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四川盛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越良怀(身份证号:5125011964××××××××)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长期持续在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越良怀每月劳务工资约3000元左右,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大,我公司每月均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包括越良怀在内的各个劳务工人,越良怀的劳务工资我公司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越良怀受雇于开心木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越良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开心木业提供劳务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越良怀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开心木业作为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越良怀进行了正规的岗前培训,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对越良怀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越良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越良怀受伤所致损失由开心木业承担80%的责任,越良怀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越良怀在开心木业工作前并无土地种植,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越良怀因本次受伤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住院病历和鉴定为证,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3600元,根据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偏高,参考越良怀住院天数以及需后续治疗的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4.误工费28800元偏高,参考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9日,酌情确认为6600元(100元/天×66天);5.鉴定费3400元,因采信了营养期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越良怀的损失共计217572元,开心木业应赔偿越良怀174057.60元(217572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越良怀174057.6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1元,越良怀承担581元。
二审期间,开心木业提供了越良怀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票据,以及银行转帐凭据4张,拟证实开心木业向医院支付了越良怀的医疗费用66405.94元。另提供了童祖秀出具的一张收条,拟证实开心木业支付了越良怀受伤住院期间30天的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共3900元。越良怀对开心木业提交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在一审期间就已存在,而开心木业当时否认为越良怀支付医疗费,同时也否认支付越良怀3900元的事实。开心木业另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实因越良怀不听指挥,导致越良怀摔伤。越良怀质证认为,赵某所述不是事实,证人一会说现场是其指挥,后又说是越良怀指挥吊车,前后矛盾,且证人一审就应当到庭而未出庭作证。开心木业认为赵某的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越良怀对开心木业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其家属收到39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越良怀的责任比例。2.越良怀的误工费标准是否过低。3.越良怀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越良怀的营养费及该项的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5.开心木业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当抵扣。
针对焦点一,开心木业雇请越良怀搬运木料,越良怀与开心木业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开心木业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开心木业在二审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本案事故是越良怀不听指挥造成,但赵某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人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开心木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雇员越良怀提供了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及实行劳动保护,以及进行过安全培训,故越良怀在吊卸木材时摔伤,一审认定由开心木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越良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越良怀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越良怀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元/天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三,越良怀虽是农村户籍,其家庭也有承包的土地。但越良怀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他人使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承租方每年给予越良怀承包地的收入不足以维持越良怀家庭的基本生活。越良怀在土地流转后,再无其他土地耕种。越良怀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虽然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存在瑕疵,但越良怀当庭予以解释说明。况且,越良怀还提供了宜宾市翠屏区明威镇平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越良怀长期在城镇务工。四川盛鼎建筑劳务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越良怀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该公司建筑工地做杂工。而越良怀本次受伤是受雇于开心木业,在开心木业的料场下木料不慎摔伤所致。因此,越良怀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越良怀因涉案事故摔伤,入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髋中心性脱位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进行胫骨结节牵引手术。从越良怀的病历可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向越良怀的家属发送了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髋臼双柱骨折、左髋并节中心性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左肘擦伤、右内踝擦伤。出院医嘱虽未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但越良怀因摔伤骨折,施行手术后导致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为促进骨折愈合,确需要加强营养。开心木业在一审中仅对越良怀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委托鉴定的营养费并未提出来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越良怀的病历和伤情,酌情认定越良怀的营养期为120天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五,开心木业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应当抵扣。
本院查明,越良怀为开心木业提供劳务摔伤住院期间,开心木业支付了越良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405.94元,另支付给越良怀的亲属童祖秀3900元,越良怀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开心木业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故越良怀的总损失还应加上医疗费66405.94元,共计283977.94元(一审认定的217572元+医疗费66405.94元),由越良怀自行承担20%,即56795.59元(283977.94元×20%),开心木业承担80%,即227182.35元(283977.94元×80%)。开心木业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越良怀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开心木业还应赔付越良怀各项损失156876.41元(227182.35元-66405.94元-3900元)。
综上所述,开心木业除所请求的医疗费和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外,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越良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开心木业在一审中未提供医疗票据,也未请求处理垫付的费用,在二审中请求,浪费司法资源,其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越良怀各项损失156876.41元。
二、驳回越良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1元,越良怀负担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越良怀负担1438元,宜宾市开心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陈志彬
审 判 员 张问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