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37286号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13号楼(六里屯孵化器55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北京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公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方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逸影像公司)与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日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逸影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更生,被告温州日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逸影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州日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图片从网站上删除;2.判令温州日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温州日报公司赔偿极逸影像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4.判令温州日报公司赔偿极逸影像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由温州日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极逸影像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极逸影像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图片拍摄和制作的公司,其拍摄和制作的图片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是国内外多家图片销售平台的供应商。温州日报公司是域名为66wz.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09100296号-11。极逸影像公司经调查发现,温州日报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极逸影像公司编号为JY0006_0082的图片,共计1幅,极逸影像公司已申请公证处对于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温州日报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极逸影像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极逸影像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温州日报公司辩称,认可侵权事实,已经删除了侵权链接,侵权图片系转载,并非为了商业利益传播,希望法院考虑上述因素酌减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极逸影像公司主张权利的是一幅编号为JY0006_0082的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内容为多种食物。极逸影像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作品电子底图,显示拍摄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大小26.1MB,尺寸为5760×3840;极逸影像公司另登录域名为vcg.com的网站展示涉案作品发表情况,显示“作者/来源:JY/极逸影像”。
2020年5月15日,极逸影像公司和陈晨共同签署《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主要内容为在域名为VCG.COM网站上展示的作者/来源均为“极逸影像”的全部摄影作品,是陈晨本人在极逸影像公司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独立拍摄完成的,作品的拍摄主要利用了极逸影像公司的物质条件。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极逸影像公司享有,作品的署名权由陈晨享有。
域名为66wz.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温州日报公司。该网站于2020年4月23日发布题为《喝粥没营养?营养专家告诉你有关喝粥的几个真相》的文章,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2021年6月22日,北京冠辰世纪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互联网取证并取得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庭审中,极逸影像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并撤回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极逸影像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电子底图及发表情况截图、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极逸影像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温州日报公司未经极逸影像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极逸影像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核实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极逸影像公司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极逸影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温州日报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拍摄难度、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温州日报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极逸影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律师费,极逸影像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在极逸影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由谁支付、具体金额等情况,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其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极逸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常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