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02民初5371号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负责人:杨某。
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