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8478号
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女,1981年8月6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10914号关于第23040387号“黄金世界俱乐部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8月15日。
开庭时间:2018年9月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040387号“黄金世界俱乐部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1436140号“黄金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正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请求法院待其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040387。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外的影片制作;游乐园服务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风雅天成艺术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36140。
3.申请日期:2010年9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节目制作;动物训练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2月6日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总第1634期商标撤销公告)
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0914号关于第23040387号“黄金世界俱乐部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3040387号“黄金世界俱乐部杯”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高柔宏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