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7676号
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28083号重审第0000000985号关于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7月27日。
开庭时间:2018年8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436号行政判决书后,应仅根据其复审决定作出后唯一变更的事实,即第4334008号“黄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决定。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并非第41类服务的通用、常用名称,也未直接表示第41类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数量及其他特点。法院此前判决已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同类商标已获注册,应保证审查一致性。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及相关主体的大力推广,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形成了紧密联系,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821918。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黄金高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5695。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第19821918号“黄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1586期),故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育”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黄金职业联赛”,引证商标一为中文“黄金”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黄金职业联赛”,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表示的含义为一项赛事名称,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 勃
人 民 陪 审 员 孙京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倩
书 记 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