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

***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9436号
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任俏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128083号关于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2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相冲突的指定服务上获得注册的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具体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易为公众区分。此外,原告在第41类相同服务上申请的“黄金风暴联赛”、“黄金守望联赛”、“黄金守望高校赛”商标均已获得注册,他人在第41类上申请的“黄金城”、“黄金村”、“黄金岛”、“黄金谷”、“黄金时代”、“黄金搭档”、“黄金大道”、“黄金海岸”、“黄金线上娱乐”、“黄金财富网”等多件包含“黄金”的商标也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进一步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被准予注册。三、经原告及相关主体的大力推广,诉争商标及其标识的服务已广为公众知晓。公众一看到诉争商标就能想到原告及相关主体,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和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821918。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9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游戏器具出租;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除广告片以外的影片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乐园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黄金高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5695。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讲课;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考核;教学。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吉林省感康传播广告有限公司。
2.注册号:4334088。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4107):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经营彩票;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1661号关于第4334088号第41类“黄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2月6日第1586期商标公告《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上载明第4334088号第41类“黄金”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商品/服务项目为全部商品/服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全部商品/服务项目上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不再论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黄金职业联赛”,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职业”、“联赛”均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黄金”。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黄金”。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除广告片以外的影片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乐园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有多件包含“黄金”字样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情形相近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及其标识的服务经原告及相关主体的大力推广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尚为有效在先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已失效,且足以改变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28083号关于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就注册第19821918号“黄金职业联赛”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