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9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涓,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被上诉人***和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在二审中确认,其不再要求***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爱思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博冠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确认,其不再要求***和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工资标准,爱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800元+奖金,平均为5000元。因爱思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资支付凭证,而***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其每月的工资总额为5000元左右,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总额应为5000元。

关于***主张的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其月工资的支付周期为上月的21日至本月的20日,爱思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1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工资。爱思公司和博冠公司则主张,***在2015年1月工作交接之后,没有业务产出,且4月存在旷工,因此奖金减少。爱思公司和博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的工作业绩及出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因爱思公司和博冠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爱思公司应当按照月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的已发工资数额及社保金额,***的工资差额应为6680元(5000×3-3271.48-28.52-3269.26-30.74-1689.26-30.74)。

关于***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4月24日的工资,如上所述,因爱思公司和博冠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工作业绩及出勤情况,***出勤至4月24日,因此,爱思公司应当按照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即2015年4月21日至4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690元(5000÷21.75×3),4月24日的工资为230元(5000÷21.75×1)。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主张,博冠公司对其调岗不合法,且降低了工资待遇,其不到新岗位工作,属于合理抗辩,因此,爱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爱思公司则主张,***从2015年4月25日起旷工,因此于2015年7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主张,其2015年4月25日以后无法向博冠公司提供劳动,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爱思公司和博冠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并未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仍应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向博冠公司提供劳动。***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没有上班,属于旷工,至2015年7月1日,其旷工时间超过2个月,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爱思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主张的2015年4月25日至7月1日期间的工资,如上所述,因***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没有向博冠公司和爱思公司提供劳动,其行为属于旷工,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主张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爱思公司支付,因此,本院对***要求博冠公司对爱思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80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69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4日的工资23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爱思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彭 建 钦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