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756号 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江滨商业中心1幢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070984615T。 法定代表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谷城东路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LYWA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21号调运组合仓一楼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84474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勤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73号301室B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R3YC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170023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味公司”)、广州勤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美公司”)、***、***、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涨、被告凯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优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恳、***、被告勤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勤美公司、***、***、朗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勤美公司、***、***、朗和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勤美公司、***、***、朗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凯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优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告勤美公司、***、***、朗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4.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勤美公司、***、***、朗和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75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50元,差旅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勤美公司、***、***、朗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拉米公司自乐清市锦源贸易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PASHLEYGUVNO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鞋;帽;袜;领带;腰带;游泳衣;手套(服装),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2021年4月,原告发现“美美优选”平台擅自销售与原告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2021年4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美美优选”平台下单购买了“【限量秒杀】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款)”一双,2021年4月8日,公证人员签收了派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网购商品并存放于证据保管室内,2021年4月13日,公证人员监督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元对原样保存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拆封、查看、再次装回原包装袋;公证人员对案涉商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部分照片。2021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21)浙杭东证字第3635号公证书。“美美优选”平台的开发者及“美美优选”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原为深圳市**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公司的上述案涉侵权产品在“美美优选”平台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以及实物包装盒、包装纸、吊牌、鞋后跟标签、鞋垫、鞋底上均突出使用了与案涉第1119109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另外,**公司在商品介绍页面展示的质量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侵权产品吊牌显示经销商为“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足以引人误以为**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的商品。就“美美优选”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事宜,原告曾向贵院起诉**公司与被告朗和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美美优选”的相关账号主体自**公司迁移由被告勤美公司承接,原告认为,被告勤美公司作为“美美优选”的相关账号主体承接者,且案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其亦应对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注销,**公司的发起人为被告***、***,注销前股东为被告***一人,原告认为,**公司在明知存在案涉争议的情况下,未就其清算事宜通知原告拉米公司,其在诉讼期间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被告***、***作为其股东、发起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该平台的软件服务提供商为被告朗和公司,被告朗和公司为**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美美优选”平台提供了软件服务,为“美美优选”平台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等提供了技术支持,其亦构成了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被告优味公司将案涉侵权产品在“有米日记”等多个平台进行销售。关于“有米日记”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事宜,原告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之诉(案号为(2021)闽02民初1926号),在该案中,被告优味公司亦自认除“有米日记”平台外,还在本案的“美美优选”等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等事实,且原告提供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3635号公证书对案涉侵权产品发货地的公证内容记载,原告在“美美优选”平台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发货地为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即被告优味公司所在地址,该案中,被告优味公司提供证据认为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凯丰公司和***,且其自认对案涉侵权产品所使用商标的所有权人、生产厂家等均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凯丰公司、***和优味公司在该案中亦认可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之事实。另外,2019年,原告与被告凯丰公司签订《男鞋订购合同》、《女鞋订购合同》、《**订购合同》三份合同,向被告凯丰公司共计订购2万双鞋子,合同约定被告凯丰公司生产的鞋子使用案涉“PASHLEYGUVNOR”商标,后因被告凯丰公司延误交货等原因,原告于2019年9月2日通知被告凯丰公司取消订单。被告凯丰公司在和原告发生上述合同纠纷后,未经原告许可,仍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试图通过多个销售渠道将至少2万双使用“PASHLEYGUVNOR”商标的商品进行处理。被告优味公司和勤美公司认为本案仅涉及609双侵权产品,但根据被告***所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来看,2021年3月11日181双,3月17日254双,3月20日197双,共计632双。此外,被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银行流水表明,2021年3月8日被告***收到***(被告优味公司董事长)转账7万元(一笔6万元和一笔1万元),备注为库存鞋,同日***支付7万元给***(被告凯丰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该库存鞋应系案涉侵权产品,若按照40元每双计算,应为1750双。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表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如各被告庭审所阐述的仅涉及609双。原告拉米公司认为,各被告生产、销售案涉商品之行为,侵犯了原告拉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侵权产品通过多种途径、多个平台售卖,侵权范围极其广泛,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根据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等之相应规定,被告之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在市场上的销售定价为每双299元,原价为每双998元,被告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所销售的同类产品价格,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拉米公司的合法权益,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拉米公司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拉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丰公司辩称:1.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案涉产品来源于凯丰公司,***也并非凯丰公司的销售人员,应驳回原告拉米公司对凯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从优味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展示的鞋子图片与***所购买的不一致,无法证实优味公司所出售的案涉产品便来自于***及凯丰公司。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鞋子交易一直是***与优味公司进行的,优味公司从未与凯丰公司联系过,更没有与凯丰公司签订任何的购销合同,期间***所提及的信息均是其单方所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客观性。***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售给优味公司的鞋子便是来源于凯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此前系凯丰公司的财务,凯丰公司从未让***担任销售人员。从***提交的证据,其中无法证实所进行的交易是案涉产品,但可以证实,***虽有在替凯丰公司销售库存鞋,但并非是以销售人员的身份,其有赚取差价,应认定为其个人销售行为。***与***2021年9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让*****,***回复“我这边要盖相关章估计很难”、“现在办公室很多人,不方便电话”,可以证实***出售鞋子不愿让办公室其他人知晓,若是凯丰公司指示其出售鞋子给***,就不存在“**难”的问题。优味公司在事后主张其有给凯丰公司发律师函,也足以证实,优味公司在此前并未与凯丰公司确认过鞋子信息。原告拉米公司也有下单其他企业生产,不能直接将原告拉米公司与凯丰公司之间存在过纠纷就认定案涉产品来源于凯丰公司。即使案涉产品来源于凯丰公司,也是***在未经凯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给优味公司的;2.即使案涉产品来源于凯丰公司,案涉产品也系凯丰公司合法生产,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拉米公司商标权的情形或是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拉米公司有向凯丰公司下单订购成品鞋,凯丰公司按照原告拉米公司的要求生产鞋子,鞋子的商标使用的案涉商标并无不当,该行为系经原告拉米公司授权,并非原告拉米公司主张的在取消订单后凯丰公司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案涉产品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一情形;“美美优选”社交电商平台上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等均是所销售商品的正规信息,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3.原告拉米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系低价销售,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拉米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鞋子的销售价格,所提供截图上的出售鞋子为女鞋,时间是在2020年11月份,与案涉鞋子相差一年多,时间、款式均不一样,没有类比价值,不排除是季节性降价,且无法证实原告拉米公司对案涉产品同款式鞋类在同一时间的销售价格,也不能类比案涉产品的价格,此外,案涉产品在销售时已经明确是***仓,在原价的基础上降价属于正常的市场规律;4.商标法作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在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应再给予重合保护,原告拉米公司既诉求注册商标专用权,又诉求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重合诉求,且案涉产品属于库存积压产品,原告拉米公司拒绝接收凯丰公司所生产的合法产品,致使该产品积压在凯丰公司处,鞋子经过换季、更新换代,只能降价处理,因此,从销售价格层面而言,本案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案涉产品已没有再售卖,原告拉米公司的第1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勤美公司作为案涉产品销售平台,其明确案涉产品“已下架案涉商品,现已不存在销售行为”,也就是说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拉米公司主张立即停止侵害已无事实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6.即使案涉产品存在商标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拉米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无法高达一百万元之多,原告拉米公司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从原告拉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产品侵权的仅有其通过***购买的一双,销售价格为69元。其在其他平台所购买的鞋子不能认定来源的一致性,不应作为本案的涉案产品销量认定。勤美公司所提供的数据中,不能认定所有鞋子均存在侵权或是来源于同一处。凯丰公司生产原告拉米公司授权的鞋子成本价为48.5元/双,***与***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出售给***的鞋子,一双价格为40元,***转账给凯丰公司的金额中,即使22120元全额是出售案涉产品,销售单价也仅是35元。勤美公司提供的其采购609双鞋不能作为其在平台上的销售数量,并无证据证实鞋子已经全部销售。退一步讲,即使勤美公司所提供的数据中,其所采购的609双鞋子均属于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规定,本案的收益金额是明确的,按照销售价格扣减成本价,获取的利益仅有数千元。而凯丰公司扣减成本价后,根本没有获取任何利益,更是存在亏损。案涉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没有广泛的知名度,且商标于2013年注册,2019年8月份才转让给原告拉米公司,时间短,原告拉米公司所投入的宣传成本也低,因此,案涉产品仅有的销售并未损害到原告拉米公司的实质性利益;5.原告拉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750元,且鉴定费发票与在厦门起诉的案件一样,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其主张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凯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拉米公司所主张的一百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优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凯丰公司生产并提供,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依据。1.《商标法(2019**)》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答辩人是以单价40元为对价从被告***、凯丰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凯丰公司本就是鞋类产品代工企业,在向答辩人出售时仅告知答辩人为库存商品,答辩人已为此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认定答辩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这也仅仅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侵权,不存在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共同行为,不应当与其他主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中,被告凯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向答辩人销售,答辩人向“美美优选”平台销售产品,以及“美美优选”平台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均属于单独实施的行为,各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共同的意思联络,并非共同行为,每一被告的单独行为也不足以造成全部的后果,因此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是共同赔偿责任,而是应当按照各方的行为以及过错程度分开承担责任。3.答辩人仅仅是中间环节的销售商,且单位产品获利不足10元,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凯丰公司及***不同,过错程度最多是过失,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也不应当与生产商承担相同或者更高的赔偿责任。三、被诉侵权产品早已停止销售,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经济损失的发生前提是享有经济利益,而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订单即放弃通过直接销售该批产品获得收益后,原告仅对这些产品上未去掉的品牌标识享有许可权益,而并非对这些产品本身享有全部经济利益。所以,不能以原告主张的产品售价与库存数量来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委托被告凯丰公司独家生产的,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订单后,原告本就不可能通过销售该款产品获得经济利益,也就不存在原告可能因被诉侵权产品而被挤压的市场份额以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唯一可以主张的商标许可利益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许可费标准,也无法准确计算得出。但许可费标准理应低于销售产品所获利润,否则违反商业许可的逻辑。3.答辩人从被告***、凯丰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销售给了“有米日记平台”和“美美优选”平台。原告已对“有米日记平台”销售的部分另行提出起诉【(2021)闽02民初1926号】。而本案中“美美优选”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是609双,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也应当在平台的销售数量范围内确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许可收益。四、原告并未说明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也未证明其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勤美公司辩称:1.程序上,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依法作出处理。如原告拉米公司在起诉状及证据所呈现的,原告拉米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鞋类订购合同的纠纷,而案涉鞋子来源于订购合同项下生产的正品,原告拉米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决定了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故勤美公司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该纠纷的处理结果。另外,原告拉米公司声称其已就被告优味公司等主体在“有米日记”销售鞋子的纠纷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之诉,该案的处理结果是本案认定案涉产品销售链条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故勤美公司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拉米公司提供该纠纷的处理结果。如上述两个案件尚未审结,因本案必须以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实体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拉米公司对勤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勤美公司已下架案涉商品,现已不存在销售行为,勤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勤美公司经营“美美优选”微信小程序线上商城,自营业以来一直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商品和精心的服务。2021年1月起,勤美公司与案外人厦门优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建立采购关系,厦门优味公司向勤美公司保证其供应的货品均符合国内法律规范,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厦门优味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勤美公司向厦门优味公司采购成人鞋、儿**等货品,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款)”及“轻盈透气夏季亲子儿**”。案涉两款鞋子的进货单价为50元,勤美公司共采购609双,货款合计30500元(含运费)。为此,勤美公司还要求厦门优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勤美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案涉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供应商保证商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勤美公司方向供应商采购案涉商品,且勤美公司向供应商采购的价格符合案涉产品正常的市场采购价格,且供应商也向勤美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认定勤美公司合法取得案涉产品,勤美公司也说明了案涉产品的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勤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原告拉米公司试图呈现的事实看,本案所涉的产品均来源于原告拉米公司向被告凯丰公司订购的2万双鞋子,鞋子上所载明的案涉商标为原告拉米公司授权被告凯丰公司合法使用,故案涉鞋子均系原告拉米公司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不存在假冒、仿冒的情形,原告拉米公司在履行鞋类订购合同时与被告凯丰公司发生纠纷,原告拉米公司与被告凯丰公司并未妥善解决已生产鞋子正品的处置问题,勤美公司作为只采购了六百余双鞋子的小微电商经营者,不仅对前述纠纷毫不知情,而且采购货物时已经确认产品具备产品合格证、售后保修卡等,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如对勤美公司施加过于严苛的审查义务,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3.勤美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拉米公司主张勤美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首先,原告拉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缺乏“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原告拉米公司不能要求勤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如上所述,勤美公司销售案涉商品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勤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勤美公司销售时间获利较少,且对原告拉米公司的影响不大。勤美公司以50元单价采购案涉产品,后以69元的价格销售给客户,每双鞋差价仅为19元,**为11571元,扣除勤美公司运营所需的必要开支等费用后,勤美公司实际获利较少,仅两千余元,对原告拉米公司的影响不大。另外,原告拉米公司在起诉状所述“显然,案涉侵权产品在多个平台售卖,其侵权范围极其广泛”,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平台售卖行为与勤美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1.**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成立,***在2018年2月28日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并且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一人有限公司承诺书》,**公司所在地市场管理部门在2018年3月5日将工商信息变更公示。根据原告拉米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深圳市**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也包含《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一人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在2018年2月28日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因此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公司所有经营行为与***无关;2.***在职期间,**公司没有涉案业务。**公司“美美优选”平台业务是***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之后发生,***无参与经营无参股投资**公司平台业务。**公司“美美优选”平台微信小程序商城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9日、2022年1月5日,**公司“美美优选”平台微信公众号内容介绍“美美优选”平台的日期为2020年2月22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5日,以上信息日期在***2018年2月28日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之后。并且根据原告拉米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公证书》中的附件一,“美美优选”平台的主体信息,也有证明“美美优选”平台相关微信小程序商城注册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因此**公司“美美优选”平台经营与***无关;3.根据原告拉米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公证书》中的附件二,涉案商标商品“【限量秒杀】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款)”商品销售吊牌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7月20日,根据原告拉米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公证书》中的附件一,涉案商标商品“【限量秒杀】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款)”的销售日期是2021年4月4日,***在2018年2月28日已经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因此***没有侵害拉米公司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PASHLEYGUVNOR”专用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拉米公司对***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向优味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系代表被告凯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凯丰公司承担。1.答辩人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明答辩人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在凯丰公司财务部任职,期间凯丰公司有为答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发放工资,足以证实答辩人系凯丰公司的正式职工。2、原告所诉的销售行为发生于答辩人在凯丰公司任职期间。从答辩人与凯丰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聊天记录中***发的“叫厦门继续上线卖了”、“有时间,继续卖快点了”、“可以,你跟胡经理说一下了”、“胡经理去安排仓库人员准确的数据给你,你好推吗”可知,答辩人在职期间,由凯丰公司股东、总经理***安排答辩人销售案涉商品,并且由***经理安排仓库出货。仓库人员在收到***的通知后才会安排出货。因此答辩人虽然并非凯丰公司专门的销售人员,但***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有直接向答辩人下达销售案涉商品的工作任务。答辩人是根据公司的安排向他人邮寄产品样品、推销案涉产品的,明显是代表被告凯丰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二)P1、9、10、11、18】可知,答辩人在收到优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备货单__***》后,当天就将相关的备货单发给***,然后答辩人按照***的指示将《备货单_***》发给公司业务经理***通知发货,将《备货单__***》发送给仓管***让其按照该备货单备货,另外,根据聊天记录可知【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二)P9、20】,答辩人发给***经理的货物收货地址也与***发给答辩人的一致,案涉的产品也是直接从公司仓库装车直接发给优味公司的。不仅如此,答辩人在收到优味公司的货款后,当天就将货款转至公司指定的汇款账户即***的账户内。虽然答辩人转给***的货款与答辩人收到的货款有五元/双的差额,但是根据答辩人与业务经理***的聊天记录“上次超总零售35元都不卖,大批量拿的”“上次我们谈的,说算是给员工的福利”【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一)P5】可知,该差额是凯丰公司此前承诺的员工福利,也正是因为答辩人并非公司里专门的销售人员,才存在额外的员工福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优味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系职务行为。二、被告凯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以公司名义向优味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案涉产品,完全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与优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二P14、P16】记载,P16页的图片抬头记载“拉米产量进出明细”,且图片中记载的“指令号”能与凯丰公司提供的三份鞋子购销合同中记载的指令号一致。再加上优味公司在下单后答辩人有将其备货单发给公司业务经理***,通知其备货,同时将优味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发送给***,足以证实答辩人向优味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案涉产品。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1926号案件中,被告优味公司认可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凯丰公司中认可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之事实”与事实不符。(一)案涉产品是原告向被告凯丰公司签订三份鞋子订购合同后,由凯丰公司的工厂所生产的。生此后一直储存在凯丰公司的仓库中,因此案涉产品系来源于凯丰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二)在(2021)闽02民初1926号案件中,答辩人行为也系代表凯丰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该案判决书可知,在案件中,答辩人的销售行为经法院认定为凯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已经判决由凯丰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亦是如此。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凯丰公司上述授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将相关商品出售,答辩人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凯丰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朗和公司辩称:一、朗和公司和各被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商业合作,从原告取证页面来看,与被诉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取证页面显示,仅“美美优选”微信小程序的主页-更多资料处显示有服务提供商朗和公司字样,除此之外其他取证页面再无任**和公司相关信息。**和公司收到诉状并内部核查后,发现从未与各被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或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2.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系“美美优选”微信小程序中入驻商家“玥玥妈的小店铺”售卖的一款飞织鞋的宣传及销售页面、以及实物包装盒、包装纸、吊牌、标签、鞋垫、鞋底等涉嫌使用涉案商标或标识;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原告认为涉案飞织鞋售价过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公司既非“美美优选”微信小程序的开发者和运营方,也非入驻商家“玥玥妈的小店铺”的运营主体,更不是涉案飞织鞋的制造方和销售方,与被诉行为毫无关联。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若认为朗和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提交充分证据。现其仅依据涉案小程序主页技术服务商显示有朗和公司信息就主**和公司为涉案平台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提供技术支持,事实依据严重不足。朗和公司非适格被告,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通过原告证据进行核查,涉案平台曾使用网易七鱼的在线客服技术服务,但该产品由案外人质云公司实际运营,非**和公司运营。而且网易七鱼作为技术服务商并不参与侵权平台的开发、内容运营,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服务商无须承担责任。1.“网易七鱼”产品提供的是在线客服技术服务,由案外人杭州网易质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质云公司)研发并运营。朗和公司只是该产品在微信开发平台的注册主体,并不参与“网易七鱼”产品的实际运营,实际运营主体是质云公司。2.据质云公司反映广州勤美公司曾向其购买过在线客服技术服务,该技术对于涉案小程序来说属于第三方工具软件。在线客服技术在实际应用场景中所需的线下客服人员,由广州勤美公司自行安排。“网易七鱼”并不参与侵权平台的开发,平台内容运营。原告称七鱼为侵权平台提供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等技术支持无事实依据。3.涉案平台内售卖何种商品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网易七鱼作为在线客服技术支持主体无权干涉,亦没有能力注意到售卖产品上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法律亦无相关规定要求技术服务商承担如此之高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和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且按原告的逻辑,为涉案平台提供销售页面的介绍、宣传等技术支持的实为腾讯公司的微信小程序平台。4.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技术服务商无需对所服务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民终1232号案中,原告腾讯公司主张北京欢游聚公司为侵权平台的共同运营主体,法院认为“北京欢游聚公司系为平台商提供计费技术服务的,既没有提供“天天炫舞”游戏,也没有使用与涉案商标形同或相近似标志的行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见参考资料3)以上,原告主**和公司甚至是质云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都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起诉朗和公司明显是恶意拉管辖,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朗和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至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裁定书的认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再适用《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由,本应由涉案商品的生产商被告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院,或涉案商品销售商被告三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或被告四住所地广州天河区法院管辖,或由侵权商品储藏地等法院管辖(从商品吊牌来看生产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发货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现从原告取证页面来看,涉案小程序的主页技术服务商处除标注朗和公司外,还标注其他两家服务商信息:“播播熊(效率)-由郑州市熊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小程序直播组件(直播)-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若按照原告起诉逻辑认为朗和公司构成侵权,那么同样提供技术服务的播播熊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也应当构成侵权,但原告并未对该两家公司提起诉讼,仅选择朗和公司起诉,明显是因为朗和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和原告住所地同属一市,而播播熊公司位于郑州市自贸区、腾讯计算机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并不符合原告就近起诉的诉讼策略。可见,原告在涉案小程序标示的众多技术提供商中仅选择朗和公司起诉,再以朗和公司住所地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于贵院起诉,故意规避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明显属于恶意拉管辖。本案应当驳回原告对朗和公司的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其他被告所在地法院,并对原告恶意规避管辖的行为进行处罚。综上,原告针对朗和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朗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拉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2021)浙杭东证字第36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公司(现已注销)系“美美优选”平台的开发者及“美美优选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被告朗和公司系“美美优选”平台软件服务提供商; 证据3.“美美优选”平台案涉侵权商品详情视频(光盘)、平台团购需知; 证据4.“美美优选+”公众号内容视频(光盘)、微信公众号推文《带你快速了解美美优选》《美美优选小程序使用技巧》; 以上证明“美美优选”平台系社群团购平台,由平台组织货源并直接进行销售等; 证据5.美美优选小程序账号主体信息,证明“美美优选”的相关账号主体自**公司迁移由被告勤美公司承接之事实; 证据6.**公司工商档案(设立材料、股权变更材料)、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公司已注销,被告***、被告***系**公司发起人,以及证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注销前唯一股东等事实; 证据7.**公司工商档案(清算材料),证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及全体投资人承诺承担由清算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之事实; 证据8.淘宝订单信息、商品详情,证明被告低价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造成原告损失,以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之事实; 证据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情况;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情况; 证据11.(2021)浙杭东证字第3636号公证书,证明案涉侵权产品亦在其他平台销售,侵权范围极其广泛; 证据12.证据目录、***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2021.3.4-2021.3.5)、被告***与被告优味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3.8-3.9)、***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2021.9.6)、律师函、被告优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身份及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优味公司、***、凯丰公司侵权之事实; 证据13.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收款账户,证明被告凯丰公司向被告优味公司供应案涉产案涉侵权产品用于销售,被告***系被告凯丰公司财务人员,明知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之事实; 证据14.《男鞋订购合同》《女鞋订购合同》《**订购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凯丰公司订购了2万双使用案涉“PASHLEYGUVNOR”商标的鞋子,被告凯丰公司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仍擅自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以及涉及的侵权产品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15.(2021)浙0108民初4327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案涉侵权事宜向贵院起诉。 被告凯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男鞋订购合同》《女鞋订购合同》《**订购合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2民初1926号,证明被告凯丰公司与原告拉米公司之间存在订购合同关系,被告凯丰公司按照原告拉米公司的要求生产鞋子,不存在商标侵权; 证据2.物流单据、报销单、出货明细,证明凯丰公司多次交货给原告拉米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为凯丰公司股东、老板(老板娘);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1;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2; 以上证明被告***销售库存鞋时以公司的名义并且是在股东、老板(老板娘)***授权下售卖的事实;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按股东、老板娘***指示将拉米库存鞋具体数量报给业务经理***通知发货的事实; 证据5.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代表公司售卖库存招商银行鞋的款项转至公司出纳***(即凯丰公司股东、老板、公司老板娘的儿媳妇)的事实。 被告优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优味公司与“美美优选”平台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4.3-2021.4.5),证明被告优味公司向“美美优选”平台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609双。 被告勤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1份; 证据2.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 以上证明被告勤美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产品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工商变更档案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一人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在2018年2月28日之后**公司所有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 证据2.**公司“美美优选”平台相关微信小程序注册信息、**公司“美美优选”平台相关微信公众号内容介绍“美美优选”平台信息,证明**公司“美美优选”平台业务是被告***与**公司解除所有经营合作关系之后发生,被告***未参与经营未参股投资**公司“美美优选”平台业务; 证据3.涉案商标商品“【限量秒杀】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款)”的生产日期、订单销售日期,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拉米公司第11191092号注册商标“PASHLEYGUVNOR”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朗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最高法民辖29号;证明“美美优选”小程序主页内标示三个技术服务商信息,原告仅选择朗和公司起诉,并最终向朗和公司住所地法院滨江法院起诉,恶意制造管辖联系点,属于明显规避管辖。 证据2.七鱼客服入口和界面,证明网易七鱼为勤美公司的在线客服提供技术支持,不参与平台的运营,对平台是否售卖侵权商品并不明知和应知,原告主张七鱼是为产品销售、宣传界面提供技术支持,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 证据3.质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网易七鱼的运营主体为质云公司。 证据4.质云公司与广州勤美的合同:1、证明结合原告证据里标注的“QIYUSDK(软件服务提供商)-由杭州朗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中的QIYU(七鱼)产品的实际运营商为案外人质云公司,在原告证据保全时(2021年4月)实际与勤美公司签署过在线客服技术服务协议的也是质云公司;2、一方面证明原告主张“网易七鱼”为涉案小程序页面介绍、宣传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作为仅提供在线客服技术的支持方,对具体产品中售卖情况不知情,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在该双方合同中也约定广州勤美公司不得利用七鱼产品从事法律禁止活动,“甲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乙方服务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并对利用乙方服务使用行为及数据内容的合法性承担完全责任。” 证据5.5.1七鱼管网及注册页面,5.2《网易七鱼服务条款》,证明七鱼产品已经尽提醒义务。运营方不需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可以证明被告主体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2、13可以证明***曾代表凯丰公司向优味公司出卖案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8、1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能否证明存在侵权事实还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凯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不存在侵权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其拉米公司的财务人员。 被告优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勤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优味公司与勤美公司之间交易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事实发生在***退出**公司之后,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朗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5能够证明勤美公司运营的“美美优选”平台的实际运营者是案外人七鱼公司,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乐清市锦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1191092号“PASHLEYGUVNO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鞋;帽;袜;领带;腰带;游泳衣;手套(服装),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2019年8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商标转让给拉米公司。 拉米公司与凯丰公司分别签订《男鞋订购合同》《女鞋订购合同》《**订购合同》,约定由拉米公司出资、提供鞋类款式,凯丰公司代工生产商标为“PASHLEYGUVNOR”、面料为飞织面的男鞋、女鞋、**共计20000双,单价均为48.8元/双,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之前。 2019年9月,拉米公司告知凯丰公司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凯丰公司表示同意。2021年3月,优味公司通过***以40元/双的价格从凯丰公司处购买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男鞋、女鞋、**,聊天记录显示,***经公司经理指示,与优味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洽谈。2021年9月6日***与***的聊天记录显示:***曾经要求***“打印**拍照给我,另外整理所有的资质,要求资质链接齐全,顺通有依有据,真正能解决品牌侵权问题的才行”,并提及可以告知处理方法。***将案涉商品的吊牌拍照发给***并询问“这个经销商是品牌方吗”,***回复是“拉米下单”,随后***向***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向优味公司承诺道:“贵司向本公司采购的并向‘有米日记’平台供应的产品均为该批次委托生产的正品,该批次正品的处理也经过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的明示同意,本公司对此进行确认。” 凯丰公司经由***销售给优味公司的案涉产品,此后优味公司将案涉产品以50元/双的价格销售给“美美优选”平台的案涉商品,共计609双。案涉商品在“美美优选”平台上的售价为69.9元/双。 2021年4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21)浙杭东证字3635号《公证书》,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在手机上操作过程进行保全。公证书载明,2021年4月4日,***在“美美优选”平台上以69.9元/双的价格,购买了一双“【限量秒杀】轻盈透气夏季亲子飞织鞋(成人¥69.00款)”。该款女鞋显示特征如下,鞋盒两侧均有“PASHLEYGUVNOR”标志,其中一侧张贴白色标签,内容显示“品名:网眼一脚蹬运动鞋”“品牌:PASHLEYGUVNOR”;打开鞋盒后,可见一张白色,印有“PASHLEYGUVNOR”标识的包装纸,该女鞋的斜面上亦印有“PASHLEYGUVNOR”的标识。 **公司为“美美优选”平台的原开发者及“美美优选”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原运营者。**公司发起人为***和***,其中***持股比例为25%,***持股比例为75%。2018年3月5日,***将其所持有的25%的股份转让给***,且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依法变更了公司章程。该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8日注销。 另查明,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31日,***在凯丰公司工作,职务为财务。2022年4月2日,经核准,“厦门优味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勤美公司系“美美优选”网购平台经营者,从优味公司采购了案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数量共计609双。朗和公司为“美美优选”小程序主页内标示的技术服务提供商,但平台服务合同系由案外人质云公司与广州勤美公司签订。朗和公司并未实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各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各被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拉米公司系案涉“PASHLEYGUVNOR”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状态,应收法律保护。拉米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三份订购合同,约定凯丰公司为其代工生产20000双标识为“PASHLEYGUVNOR”商标的男鞋、女鞋、**。截至此时,凯丰公司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生产,不应认定为侵权。后双方因交货时间等问题产生纠纷,以致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未能交付而滞留凯丰公司。2019年9月,拉米公司与凯丰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上述三份订购合同。 凯丰公司主张,凯丰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鞋子,因此生产的鞋子使用案涉商标并无不当,该行为系经原告授权,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拉米公司与凯丰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购合同,仅约定由凯丰公司代工生产带有案涉商标的鞋子,并未授权凯丰公司销售相关鞋子,故而应当认定凯丰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被告凯丰公司未经拉米公司同意,将标识有涉案商标的案涉侵权产品销售给优味公司,已侵害了拉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剩余库存的商品并没有销售,加之其代工生产案涉商品系依据合法有效的订购合同,所以凯丰公司仅存放库存商品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其次,关于凯丰公司抗辩拉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允许被告自行处置库存商品,由于对该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行处置”的说法能否达到许可商标使用的法律效果尚不明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定。 优味公司主张其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侵权产品上已标明经销商系拉米公司且商品吊牌上显著位置标有“PASHLEYGUVNOR”商标。其次,从***与优味公司执行董事***的聊天记录来看,在2021年3月24日之前的聊天记录中,***与***并未就涉案商品的品牌侵权问题进行讨论与审查,而在2021年9月6日,***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提到:“打印**拍照给我,另外整理所有的资质,要求资质链路齐全,顺通有依有据,真正能解决品牌侵权问题的才行。”***告知了***案涉商品上使用了拉米公司的商标。虽然***向***索要了相关资质,但索要该资质的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而拉米公司已于2021年8月10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即***是在被诉后再向***索要相关资质。在2021年3月采购和销售案涉商品时,优味公司在案涉商品上已标明:“经销商: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未积极审查其所采购的案涉商品是否侵权,也未采取相关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发生,应当认定优味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优味公司向凯丰公司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并通过“美美平台”进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优味公司与凯丰公司并不存在侵犯拉米公司商标权的意思联络,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勤美公司主张其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合理来源抗辩。《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勤美公司向优味公司进货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产品涉嫌商标侵权事实知情。优味公司亦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勤美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货。勤美公司支付的对价亦是合理的,其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相差不大,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一般习惯。虽然原告主张其在淘宝网店的定价为299元/双,但是相关销量几乎为零,说明该价格并未受到消费者的认可。考虑到“美美优选”平台经营规模并不大,加之销售的商品种类繁多,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勤美公司已经下架案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拉米公司主张勤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凯丰公司的员工,依据凯丰公司经理的安排向优味公司推销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凯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凯丰公司承担。 **公司系“美美”优选平台的原运营者,其仅仅作为涉案商品售卖的平台,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平台运营者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原股东,亦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朗和公司并非“美美优选”平台的运营者,案涉“美美优选”平台的实际客服系统由案外人网易七鱼提供。朗和公司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关联,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被告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主张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主张被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原则性规定,只有当无法适用具体规则时,才应当适用原则进行裁判。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而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故而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原告主张其商业模式为前期宣传营销,后期通过直播带货集中销售的方式来获利。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拉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凯丰公司、优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重点考察以下相关因素:1.原告并未举证其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大。原告拉米公司主张本案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不止609双,但***的转账记录无法印证其所销售的库存鞋数量为原告主张的所有侵权库存鞋,被告凯丰公司并非只代理原告拉米公司的鞋子,被告优味公司也对此提出了抗辩,因此在原告拉米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为六百余双。3.被告凯丰公司与原告拉米公司先前曾经签订订购合同,因合同依法解除后,避免挤占仓库容量,才销售了其中一部分案涉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性质并不恶劣。4.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与销售价格之间相差并不大,被告从中侵权行为中牟利数额较少。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为浙江本地律所,原告拉米公司住所地亦在杭州,其主张的3000元差旅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且考虑到原告拉米公司已就凯丰公司类似的侵权行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这一因素。综上,本院酌定凯丰公司赔偿拉米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优味公司赔偿拉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40000元(以上均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第11191092号“PASHLEYGUVN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被告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原告杭州拉米鞋类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由被告福建省凯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被告厦门优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