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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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24民初3775号
原告:新昌县辰兴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9DHK037),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道江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洲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MA0FM5338H),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1-1-16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新昌县辰兴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运输公司)与被告中洲汽车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辰兴运输公司诉称,2022年4月13日17时10分,***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由澄潭驶往新昌城区,17时10分许途经新蟠线(新昌-蟠溪)上马岭路段时打滑,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为辰兴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中洲服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事故发生后,其按照中洲服务公司要求通过公司统筹热线通知了事故发生情况,进行了车辆定损。其为此实际支出费用21260元。其认为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限内,中洲服务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向其直接赔付。经多次沟通,中洲服务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中洲服务公司未按照投保约定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其合法权益,因事故发生在新昌县内,故事故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1.判令中洲服务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付19960元;2.判令中洲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辰兴运输公司提交的交通安全服务单(电子单)重要提示栏第5条载明,如有争议,因本统筹单提起的诉讼由统筹人注册地法院管辖。中洲服务公司注册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1-1-1603。
本院认为,辰兴运输公司根据中洲服务公司出具的交通安全服务单,要求其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洲服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交通安全统筹服务;……”,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保险类经营内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需缔约一方具有保险经营权的保险机构。中洲服务公司不具有相应经营资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涉案交通安全服务单不属于保险合同。因此,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辰兴运输公司提交的交通安全服务单来看,双方协议约定因统筹单提起的诉讼由统筹人注册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由于中洲服务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中洲服务公司注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