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152号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振,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该行××。
被告: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齐,经理。
被告: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亚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经理。
被告:李贵杰,男,1971年10月17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张怀霞,女,1972年1月26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李洪达,男,1989年6月19日,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电器公司)、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三联公司)、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强、王树振,被告百大电器公司、百大三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大电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10413942.68元(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权证号: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大电器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百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65%。上述借款由百大三联公司以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百大电器公司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及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百大电器公司辩称:对原告与百大电器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无异议,具体偿还数额及有关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计算方式,原告应予明确,请求法庭结合原告证据依法确定。
被告百大三联公司辩称:原告与百大电器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偿还数额及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等,原告应予以明确,请求法庭结合原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应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百大三联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抵押担保及是否履行章程审查义务进行证明,否则,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应对诉请案涉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提供证据证明,若已办理,则需证明抵押登记是否仍然有效、被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担保的债务是否是本案涉案债务。
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百大电器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百大电器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65%,偿还借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约定了结息日为每月20日等,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9日向百大电器公司发放了借款。3.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百大电器公司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至受托账户,百大电器公司用于借新还旧。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一宗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利息偿还情况表各1份,证明百大电器公司自2020年1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截至2021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10413942.68元。7.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的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百大电器公司、百大三联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百大电器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19年第1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大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其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提款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按照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百大电器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4700万元。
2019年11月29日,同日,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各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保字2019年第165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百大电器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百大电器公司发放借款4700万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百大三联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聊农商营业部高抵字2020年第1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百大三联公司自愿将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权证号: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百大电器公司在农商银行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发放后,百大电器公司仅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8日(两笔)、11月21日(两笔)分别偿还利息277169.44元、742.97、390556.94、863.86、0.02元,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百大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10413942.68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百大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9月20日,被告百大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10413942.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大电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百大三联公司以其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权证号: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水城房产开发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000元、利息10413942.68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47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号××层[不动产权证号:鲁20**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3号]在最高债权额5500万元限额内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被告聊城市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贵杰、张怀霞、李洪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百大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英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延信
人民陪审员 倪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