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初11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60号。
主要负责人:李建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员工,住聊城。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范亚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达,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贵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百货大楼)、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三联公司)、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李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百货大楼、百大三联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309600.99元(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其中本金2990万元,利息409600.9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贵杰、***在399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百大三联公司、鑫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聊城百货大楼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990万元用于办理借新还旧,定于2021年3月16日到期,执行利率5.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相关合同编号为20412020280052。截至2021年3月1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409505.42元。为保证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李贵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20412020000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金额为3990万元的1.5倍,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为保证上述主合同履行,被告百大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2041202028005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百大三联公司以其商用房对2020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内被告聊城百货大楼与原告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44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20412018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以其商用房对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内被告聊城百货大楼与原告发生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445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聊城百货大楼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目前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0309600.99元(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百货大楼、百大三联公司、鑫城公司、李贵杰、***未到庭作应诉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鑫城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D204120180000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城公司以其位于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新东方广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6号,土地证号为聊国用(2006)第0××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44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被告鑫城公司知晓并同意为债务人在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处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被告鑫城公司确认,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2020年3月9日,被告李贵杰、***与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B2041202000000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贵杰、***自愿向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20年3月9日至2021年3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前述债权确定期间内,原告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之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9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但最高额担保金额不超过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贵杰、***知晓并同意为债务人在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处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被告李贵杰、***确认,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20年3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签订了编号为204120202800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向原告借款39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20412018280670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65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2020年6月8日,被告百大三联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了编号为ZD20412020280052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百大三联公司以其位于东昌西路××公司××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9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4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被告百大三联公司知晓并同意为债务人在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处办理的包含用途为借新还旧在内的各项融资业务提供担保。被告百大三联公司确认,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
2020年3月16日,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将399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聊城百货大楼账户。截至2021年3月17日,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尚欠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利息409600.99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聊城百货大楼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贵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鑫城公司、百大三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99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聊城百货大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要求被告聊城百货大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贵杰、***自愿向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聊城百货大楼的上述债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399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向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百货大楼追偿。
被告鑫城公司、百大三联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聊城百货大楼向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分别在4445万元、444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城百货大楼、鑫城公司、百大三联公司、李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299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21年3月17日之前为409600.99元,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贵杰、***对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399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的变现价值,在4445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被告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20)聊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的变现价值,在4440万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贵杰、***、聊城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百大三联家电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蒋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