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9060724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园振石路石发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于2020年10月1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其公司要求***体检,但***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提供体检报告,为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存在临时雇佣关系。二、***原来在无锡市惠氏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5月,此后还在其他单位务工。因***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可能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也无法为***缴纳社保。基于社会保险账户的唯一性,***顶多是在其公司兼职,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辩称:百恒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20年10月16日百恒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4月中旬,***进入百恒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6日下午,***在百恒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0年10月16日其与百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与百恒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百恒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百恒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五八同城招聘联系截图、与老板徐国栋的微信记录,证明2020年4月其在五八同城看到百恒公司关于气保焊工的招聘信息后在平台上与百恒公司联系,于4月16日至百恒公司工作。***的工资为5800元/月,一个月工作26天,百恒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经质证,百恒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
***提供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前单位无锡市惠氏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5月,故不存在百恒公司所称***仍在前单位缴纳社保,百恒公司无法为***缴纳社保的情况。经质证,百恒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五八同城招聘联系截图、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病历资料、社保缴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百恒公司主张2020年10月16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百恒公司对***在其单位工作无异议,但认为“***拒不提供体检报告、***与前单位的社保关系未解除,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百恒公司对其意见未举证证明,法院对百恒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纳。***提供的五八同城招聘联系截图、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2020年10月16日与百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百恒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百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20年10月16日***与百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百恒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与百恒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五八同城招聘联系截图、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2020年10月16日与百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百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辩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百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尚成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钱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