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

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8669号
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凌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凌宏、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161197.21元;2.判令中铁十四局向五矿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3.判令中铁十四局向五矿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9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21145.55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五矿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判令中铁十四局承担五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5.判令中铁十四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四局因承建“沪通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需要,与五矿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所需钢材价格、货款结算、履约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五矿公司按约供应钢材,但中铁十四局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货款。截止2018年9月17日,中铁十四局尚欠货款161197.21元未支付,且中铁十四局未按合同约定向五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因中铁十四局长期拖欠货款及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五矿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上述款项,五矿公司多次催要,中铁十四局均未支付。
中铁十四局辩称,1.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中铁十四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按照五矿公司中标货物数量为14250吨,但因各种原因五矿公司供货总数量为6999.41吨,供货数量不到约定的一半,所以五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的义务;2.五矿公司对我方多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按照合同双方没有对利息做出明确约定,因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五矿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不应有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矿公司提交发票三十二张、付款凭证十二张,经本院释明,中铁十四局未于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五矿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所递交的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自购物资招标采购(编号:CRCC2014-WZCG-1419-HTXM-01)钢材,GC-1b-03包件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4年11月,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甲方)与五矿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根据文件、中标通知书、乙方的相关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第GC-1b-03包号物资的采购和供应,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合同条件签署钢材采购合同;13.2、合同结算和付款:甲方收到单据后,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的依据,甲方根据项目业主下拨资金比例分3个阶段支付:在扣除该批物资材料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材料75%的价款,下一个支付期支付20%的价款,质量保证金在该批货物交验合格,质量保证期满后按交验批次付清;15.3、乙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21.3、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材料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为准;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
2014年12月29日,五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支付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同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向五矿公司出具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
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与五矿公司就货款进行了结算。五矿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开具了货款的发票。
另查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系中铁十四局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五矿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系中铁十四局成立的项目部,中铁十四局集团沪通铁路站前工程I标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由中铁十四局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铁十四局对五矿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61197.21元及履约保证金金额2023837.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扣除该批物资材料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材料75%的价款,下一个支付期支付20%的价款,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甲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中铁十四局最迟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向五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材料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五矿公司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中铁十四局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五矿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中铁十四局辩称五矿公司所供货物数量不到约定的一半,未完成交货义务,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物资数量为准。”故双方在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中铁十四局的该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五矿公司主张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到期未支付货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6119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五矿公司当庭放弃判令中铁十四局承担五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197.21元;
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6119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202383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欣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孟庆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