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

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7101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起凤路XXX号兴武大厦1幢第13层1317、1319号房。
法定代表人:纪庆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硕,男。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汝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晨,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第五公司对将其列为(2020)沪7101执66号案件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第五公司称,五矿公司将中铁第五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要求中铁第五公司承担中铁北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中铁第五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2日全部履行完毕。调解笔录及据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均列明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各自的负债数额、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所负之债是各自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调解笔录与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连带偿还各自所欠五矿公司债务的相关约定。
五矿公司称,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依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笔录与民事调解书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第一条均确认了总欠款及违约金总额;第二条均确认了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内部协商的各自清偿金额、履行时间等,属于内部给付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改变连带清偿责任的本质属性;第三条明确了如有任何一项未按期足额履行,五矿公司有权要求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五矿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中铁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因‘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项目施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2,594.88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2,594.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514,994.88元(其中22,4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圭塘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492,594.88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1,070,0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117,600元(其中47,6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圭塘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1,070,0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三、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同时有权要求两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础,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0.98元,减半收取计11,52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合计16,525.4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5.30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0.19元。”之后,中铁第五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了1,117,600元。因中铁北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五矿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支付货款492,5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198.29元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以(2020)沪7101执6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中铁第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682,451.85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
审查中,关于(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的清偿责任问题,征询了本院民事审判庭的意见。民事审判庭认为,“根据对(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内容的整体理解,在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约定向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审判部门的意见,在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未按调解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异议人中铁第五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陈先君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高建清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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