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3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标营社区标营新区起凤路**兴武大厦**第****房。
法定代表人:纪庆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硕,男。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付汝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儿,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曹军,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并执行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铁第五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五矿公司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中铁北方公司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查明,五矿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中铁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一、因‘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项目施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2,594.88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2,594.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514,994.88元(其中22,4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圭塘支行,账号XXXXXXX********;492,594.88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1,070,0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XXXXXXX********)。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117,600元(其中47,6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圭塘支行,账号XXXXXXX********;1,070,000元支付至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账号XXXXXXX********);三、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同时有权要求两被告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础,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0.98元,减半收取计11,525.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5.4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15.30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0.19元。”之后,中铁第五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了1,117,600元。因中铁北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五矿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支付货款492,594.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4,198.29元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以(2020)沪7101执66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冻结了中铁第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682,451.85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
执行异议审查中,关于(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的清偿责任问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判庭征询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意见。该院民事审判庭认为,“根据对(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内容的整体理解,在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约定向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审判部门的意见,在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未按调解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铁第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异议人中铁第五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铁第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提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相关钢材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复议申请人与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所述的“中铁五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依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执行人根据调解协议,认为复议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协议第一条并不能理解为连带清偿责任的确认,复议申请人与中铁北方公司均属独立法人,不存在所谓的内部协商清偿方式的约定,调解协议和调解书中均进行了分别承诺支付,调解协议第三条也没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任一被告要求全部给付义务,所以申请执行人只能向被告分别主张相应债权。原审法院根据审判部门意见作为执行裁判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规定。复议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全部给付义务,不应对中铁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查。
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首先,从实体上看,案涉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购买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明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调解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也认为在两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两被执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正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过审查,对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依照(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复议申请人中铁第五公司是否需要对中铁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2019)沪71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了中铁第五公司和中铁北方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金额。调解书第三项写明“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根据调解书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五矿公司要求中铁五公司对中铁北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中铁第五公司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卫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顾 月 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逸、冀东方
书 记 员 张 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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