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91民初720号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政,男,满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大庆雪龙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兴化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主任,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诉被告大庆雪龙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政、被告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4077.7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清洗设备。2018年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4077.72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雪龙公司辩称,一、双方虽已对账,但对最后的货款数额没有进行最终确认。二、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20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自2011年到2014年给被告送货,被告签字认可的货款共计323914.5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16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自2011年到2014年给被告供货名称、数量,因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出物品金额,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协商询价后确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90441.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该情况说明一中高洪军签字的价值1692元的物品,因该人员非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不予认可。二、该情况说明三中吴呈广签字的价值248.40元,因该人员非我单位职工,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余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因被告对情况说明一、三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一、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雪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清洗设备。2018年经与被告多次对账,双方对货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最终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12416.01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值货款的义务。而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6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雪龙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66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雪龙石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贾 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