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

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316号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五金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824766X6。
法定代表人:陈光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永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130561XR。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岩,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永楠,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8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268元,合计116768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博莱特螺杆机一台,申江储气罐一台,货款共计825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按期未还款,按月20%作为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第一被告交付了机器,但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第二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利息,并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并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同意给付货款,要求被告放弃利息。
被告刘保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2013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9月20日,收货人赵红岩出具的收条一份、2017年12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螺杆机及储气罐,约定了价款及货款给付方式,收条证明被告员工赵红岩收到了博莱特螺杆机75AG一台和申江储气罐体积3立方8公斤一个,保证书证明被告欠款82500元未付,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被告刘保国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保国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大庆五金总汇螺杆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BLT75AG博莱特螺杆机一台、3立方8公斤申江储气罐一个,货款共计825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按期未还款,按月2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0日,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赵红岩代表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出具收条。因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被告刘保国在保证书中认可拖欠原告货款82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并承诺上述欠款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机器设备,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真实有效。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但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和请求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根据被告未付款总额和逾期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4.75%计算,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违约金支付时间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本院支持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保国在保证书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国应对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刘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人民币82500元;
二、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保国对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本金、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国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耀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美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