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2民初3392号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77701.92元及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为7413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5年1-10月份多次在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等货物,有时即时付款,有时打欠条佘货。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货款577701.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说明,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付货款20万元,并保证由于其本人结账不及时,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款由***本人负责承担”。但被告***出具保证说明书后,仍拒绝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电缆款577701.92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货款20万元,由于本人结账不及时,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由本人负责”。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1-10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等货物。2015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共拖欠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电缆款577701.92元。后被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其于2015年12月25日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且由于其结账不及时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款由其本人负责。”被告***出具欠据及说明后,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作为卖方的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已经向买方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因欠付货款未付向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据及保证书,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电缆款577701.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138.30元(以欠付货款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及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6.50元(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及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电缆款577701.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6.50元(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6日止)及以57770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原告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负担341.27元,由被告***负担997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刘德辉
人民陪审员 刘继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