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2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二道岭社区枣房屯68号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毕黎明,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一号。
第三人: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卢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2020年5月21日,本案被执行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期2#楼工程(门急诊医技综合楼)直线加速器部位重型混凝土采购项目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鉴于”部分记载:1.甲丙方于2014年9月1曰签订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期2#楼工程(门急诊医技综合楼)直线加速器部位重型混凝土采购项目合同》(下称“原合同”),丙方负责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一期2#楼工程(门急诊医技综合楼)直线加速器部位重型混凝土(下称“本项目”)的供应。2.根据2019年5月14日《市政府会议纪要(7)》的要求及甲乙双方签订的《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项目投资建设及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原合同发包人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三方协议主文部分约定:三、本项目因甲方逾期支付货物进度款及结算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或依据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由甲、丙仲裁解决,如仲裁结果由甲方承担违约金,则乙方将依据仲裁结果确定的金额,将货款、违约金给付给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获得原合同中发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合同下发包人承担的义务,乙方违反原合同约定,由乙方向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裁决书》及三方协议已于2020年5月28日向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8702179元,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要,但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均再未履行上述执行依据确定的其他支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将本案被执行人由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时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大仲字第6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2179元。(二)被申请人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831961.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0217.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案号为(2022)辽02执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进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本案中,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依据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一份三方协议请求追加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规定,不属于有关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大连市国有房屋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