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3683811T,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绿色路100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1861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且案涉项目是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承包的,本案不存在任何委托发包的事实。原裁定臆定“案涉项目是被告委托发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太康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三、因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定合同的履行地为太康县。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若双方无法达成协商,双方可向本人工作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无效,且对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能充分发挥定纷止争的职能,依法予以撤销原裁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答辩称,1.***是上诉人设立的太康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要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没有写名字,但是该份收据由我方持有,上诉人称向***出具的完全不属实,而且上诉人给我方出具的保证金是100万元已经偿还了30万元,***给我方也出具过承诺书,保证帮助我方向总公司把保证金100万元原数退还给被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不属实。本案的约定原告工作地管辖,工作地就是项目所在地,也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发生争议向甲方及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双方无法达成协商双方可想本人工作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述两个合同虽然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无法对本案所有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因被上诉人承包太康县环卫保洁项目发生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太康县,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