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3683811T,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绿色路100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省北海市海城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7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上诉人***到庭;被上诉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7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说法,且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否有效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所送达的传票注明“应到时间2022年8月24日9:00”,上诉人的代理人因疫情原因于当天8:40就上线等候,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均按时到庭,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却无故迟到足足84分钟。在等待60分钟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原审法院对***无故不到庭的行为按撤诉处理,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意见,反而处处维护、偏袒被上诉人***,进而责怪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确实令人目瞪口呆。原则上诉讼当事人迟到30分钟以内属可接受范围,超过30分钟的,对于被告,法院应当缺席审理;对于原告应当按撤诉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司法的权威,同时也是对法官及对方当事人最基本的尊敬。3、本案显然不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显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定性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4、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径直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70000元,属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胁迫上诉人出具的。其次,案涉《收款收据》并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名称,恰好证实了上诉人是不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恰好证实了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22年1月30日退还的300000元属代付行为,被上诉人***为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录音时案外人***已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本案中***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行使任何民事权利。第五,本案不存在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案涉保证金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树立司法的威信与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系环卫保洁项目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向本人工作所在地法院提起所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一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定于2022年8月24日9:00开庭,答辩人本人早早就到了法庭,但答辩人的代理人***律师在2022年8月24日8:30有一案件在河南省××,时间上存在冲突。***律师于2022年8月19日就已经告知了承办法官这一情况,并称本案的开庭时间可能会延后,请法庭予以延迟或延期开庭,原审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延迟开庭。无论是对于法庭还是律师,两个案件开庭时间冲突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也就是说只有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可按撤诉处理(即使此种情况,也并非必须按撤诉处理)。而本案答辩人的代理人不能按时出庭,显然是由于正当的客观情况存在,而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反倒是本案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以疫情为由要求法庭进行网上庭审,但同样为外省(广西)的***就能到庭参加庭审。事实上,2022年8月24日前后广州并没有发生疫情并要求静默的报道,法庭考虑到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路途遥远准予了其网上开庭的要求,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此事实际上是偏袒了被答辩人。所以,本案延迟开庭完全是因一种客观情况的存在,并非答辩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官决定延迟开庭完全是法官人性化的考量,也是主持庭审的法官享有的决定庭审过程的应然权利。3、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答辩人2021年10月26日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收取答辩人100万元履行保证金的事实。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从法律上说债务也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不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是被答辩人,而且涉案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依法也应由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与***(***丈夫)、***经济往来早就清算完毕,均得到双方认可。***在一审庭审也承认与本人无经济纠纷。答辩人退出经营后,由***、***经营是得到总公司认可的。答辩人与***所签的协议是在被答辩人所在地,并在被答辩人相关领导见证下签的。自此后,被答辩人、**分公司业务资金往来由他们与***对接,答辩人并不知晓。因被答辩人与***、***的沟通问题,答辩人多次协调未达到理想结果。2、现被答辩人与***、***争论焦点在这70万元(原来是100万元后来付了30万元),应进一步查清70万元到底在何处,如双方将流水账拿出来问题就立马清楚明了,故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0日更名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了**县环卫保洁项目,并成立了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分公司),被告***为分公司负责人。2016年1月20日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9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环卫保洁项目承包协议书,把**县环卫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扣留原告***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2021年10月26日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21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向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负责把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按法定程序注销完毕,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合伙人的事务解决清楚,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后,由被告***协助把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2021年10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出具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税务均以结清的清税证明。2021年11月2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了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2022年1月30日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转包给被告***。2019年5月31日被告***又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扣留原告***1000000元保洁服务费作为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同时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就是对被告***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认可,且已实际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解释其出具收据行为是因为受到原告方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承包的**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期限已届满,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因原告经营期间有损害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应当退还剩余保证金70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系广东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转包关系,但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扣留原告***保洁作业服务费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实际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被告***将**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转包给原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并未实际扣留原告***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2022年8月24日8:30,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一个案件在河南省××审,与本案一审时间上存在冲突,***于2022年8月19日向法院申请延迟开庭得到准许。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或者改期开庭的相关申请材料,原审法院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告知或沟通有关延期开庭的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从聊天内容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发送后称“席庭长,我看***那个你定的时间也是24号9点,我这个网上直播8:30,9点可能结束不了,稍微往后推迟一点,跟你请示一下”,结合本案一审的审理人员为席长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2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一审承办人员席长风就案件开庭时间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结合本案,第一,由于本院(2022)豫16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已经就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且该裁定书现在生效中,故在该裁定被依法撤销前,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第二,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2年8月19日与原审法院承办人员席长风就本案一审庭时间进行了沟通,且申请延缓开庭具有合理性,故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按被上诉人***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与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且***将**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转包给***后,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虽未出具书面手续,但其向***支付了保洁服务费并扣留了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故应视为其同意***承包**县环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这一事实,即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第四,由于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认可收到了1000000元保证金,且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就下余的700000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该《收款收据》是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胁迫其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与***是否离婚不影响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与***已经离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东华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