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0479号
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6号楼5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顺,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中路7号孵化楼三层304。
法定代表人:黄海。
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电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赛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电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索克赛思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货款3060000元;2、判令索克赛思公司承担违约金(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731340元;2018年3月24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0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索克赛思公司给付华夏电通公司利息(截止2018年3月23日为157590元;2018年3月24日至实际取得未付款之日的利息,以30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索克赛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华夏电通公司与索克赛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夏电通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供货,用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建设项目。该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4100000元整。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索克赛思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华夏电通公司收到款后交货给索克赛思公司,索克赛思公司收到货物90日内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剩余3100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华夏电通公司如期交付货物并取得货物验收报告。而索克赛思公司尚欠货款3060000元未支付。2018年2月6日华夏电通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但索克赛思公司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索克赛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索克赛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对原告华夏电通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2日,索克赛思公司(甲方、买方)与华夏电通公司(乙方、卖方)签订1份《供货合同》,索克赛思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购买高清数字媒体综合控制系统55台、书记员庭审应用系统55套、法官庭审应用系统55套、数字法庭管理系统1套、庭审控制面板55台、华夏科技设备控制管理系统55台、高清云台变焦摄像机55台、高清固定一体化变焦摄像机220台及科技法庭运维(一年),合同款共计4100000元。就支付条款,双方约定合同签署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乙方收到款后15日内将合同货物一次性交付给甲方,甲方收货联系人为宋艳;甲方收到货物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3100000元货款。就货物的验收,双方约定甲方或其代表需在货物交付时在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对货物进行清点,对货物包装、品牌等进行检查,并在交货清单上进行书面签收,如果货物外包装出现破损的,甲方应当如实在交货清单上详细批注,否则视为货物交付外表状况完好;甲乙双方应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当日内约定的时间在货物现场进行拆箱,并加电测试,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应当签署《货物验收合格报告》;如甲方对货物有任何异议,应在货物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验收的,货物交付5个工作日后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对于甲方的异议,乙方确认属实或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检验证明的,乙方应及时对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采取其他措施直至加电验收合格。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或者迟延接收货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违约金,每迟延1天支付迟延付款金额或迟延接收货物对应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一旦达到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乙方有权按照超过的迟延付款期限和金额,每天按照万分之五的利息在违约金外加收延期付款利息。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和保修服务、风险承担、不可抗力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28日,索克赛思公司分两笔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00元;2017年5月11日,索克赛思公司分两笔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2017年5月24日,华夏电通公司将总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索克赛思公司。2017年4月28日,索克赛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宋艳在华夏电通公司的货物发运交付确认单上签字,证明收到了全部合同货物;双方在货物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证明验收合格;双方在运维人员入驻确认报告上盖章,证明华夏电通公司的运维工程师已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入驻最终用户单位。2017年8月31日,索克赛思公司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华夏电通公司就该40000元货款向索克赛思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13日,华夏电通公司向索克赛思公司就剩余货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索克赛思公司未能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华夏电通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华夏电通货物发运交付确认单、货物验收报告、运维人员入驻确认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确认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华夏电通公司与索克赛思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索克赛思公司做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即负有依约给付货款的义务。现索克赛思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依约向华夏电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华夏电通公司要求索克赛思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06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华夏电通公司与索克赛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索克赛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百零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给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三百零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原告北京华夏电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索克赛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凌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