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3475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范建伟。
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将苏州市桃花坞唐寅故居铝合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完工交付通过验收,工程款共计28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8500元的欠条。后被告委托其弟弟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2000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2500元,剩余24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店。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承接唐寅故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6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本人欠到唐寅故居铝合金工程款合计贰万捌仟伍佰元整(28500)***”。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的公章,在欠条下方手写身份证号码。
2018年2月15日***弟弟通过微信向***转账2000元,2018年7月3日再次微信转账2500元,合计4500元。
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妻子章效燕与被告***通电话催要剩余工程款24000元,***表示过几天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亦无法联系***,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原系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10月24日,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通过其弟弟的微信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4000元。
被告***系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的公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原系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2019年10月24日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企业名称作了变更,但因原、被告间的工程价款发生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前,故不影响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苏州防水保温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录印
审 判 员  李 尧
人民陪审员  刘之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