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民初2463号
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铁路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30110F。
法定代表人:范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营,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85663700R(1/15)。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5元,依法减半收取4717.50元,由原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费 云
人民陪审员 谢培仁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彬
书记员徐高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