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13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国强,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
被告:南京房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30110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龙,男。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诉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南京房屋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鸣骏、边国强,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四局、防水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53280元、垫付材料费18553元,合计171833元;判令中铁二十四局、防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系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建设单位,中铁二十四局系总承包单位。2015年年底,***和***挂靠在防水公司,以防水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NO.2006G25)主体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简称劳务合作协议)。2016年2月25日,***以防水公司名义与***签订《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简称劳务合同),将其与***从中铁二十四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签证变更的部分另外计算。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员施工。为配合2016年9月1日湖南路通车,自2016年7月至8月,***除正常人工外,多投入了479个人工,每个工时320元。另***垫付材料费计1855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辩称,***不具有工程施工或劳务分包资质,中铁二十四局未与***发生合同关系,不对***进行直接管理,***提供的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非中铁二十四局员工,也并非授权签单人员。中铁二十四局与防水公司签订了《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NO.2006G25)建设工程施工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分包合同)并经南京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备案。其中第二十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外增加的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签证、协议等文件,必须经承包人审核,加盖本合同主体印章后生效。仅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或工长等管理人员的签字对承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分包人对此约定表示无异议。中铁二十四局已按约向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中铁二十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防水公司辩称,***挂靠在防水公司,案涉劳务合作协议系防水公司将章印盖好后交给***,防水公司不认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2017年1月25日,***已与***结清所有费用。***与防水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防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与***并非合伙关系,案涉防水工程系***介绍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的合同,其挂靠防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代表防水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完合同后,因担心合同无法履行,故让***在合同上添写签名。***对***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不知情,但***认可2016年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施工,施工时***在现场,但是并非负责人。2017年1月25日,***与***已经就防水卷材、保护层、止水条点工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关于***主张的劳务费153280元,***认可***提供中铁二十四局相关人员签字的签证单,但目前***未能提供,故***不应向***支付劳务费。***主张的材料款不予认可,如果***系垫付材料费,购物发票抬头应是防水公司,其主张的材料费均系其自备的设备材料,不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唐公司是南京市湖南路商业街项目(NO.2006G25)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铁二十四局是总包单位。2015年底,防水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与***在防水公司盖章处签名,协议约定合作范围:总包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于2014年10月18日签署的《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NO.2006G250)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总包合同)、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A、B、C、D区防水工程单项分包所有施工内容及辅助工程。2016年2月2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照总包合同,A、B、C、D区的防水工程根据中标清单的所有项目,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固定价为6元/平方米,内容为图纸设计范围内及报价清单要求的内容,以总包合同的所有条款为执行标准,所有材料达到总包合同的要求和国家标准。签证变更的部分另外计算。超出部分的以签证为准另算。工作内容为:清理、修补基层表面,材料卸车、转运、堆码,清洁表面,保证工完场清。其中承包工程费用约定:本工程一般不存在计时工及其它零星人工费用。除非发生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外的工作,一般不予签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修补费用按现场签证计算,但单价则不做调整。签证的时效发生或完成之日起2天内,超过时效则甲方不予认可;甲方在收到乙方签证单后,应在5日内审核完成。
2016年3月8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25日,***与***就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防水工程中的防水卷材面积、保护层面积、止水条点工进行结算,并向***出具结清凭证,内容为:防水卷材面积33811.9平方÷2×10=169055元,保护层面积10282×10=102820元,止水条点工137×200元=27400元,合计:贰玖玖贰柒伍299275元,以上防水卷材、保护层、止水条点工全部结清。当日,***向***转账29927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中铁二十四局与防水公司补签订分包合同。2018年2月11日、2月12日,防水公司支付***5万元。2018年2月2日至9月20日,防水公司支付***指定的北京占海防水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72.6万元。***于2019年4月2日诉至本院,就案涉防水工程要求大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防水公司给付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待鉴定后再确定工程款数额),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0106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63号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防水公司挂靠人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于2019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中铁二十四局、防水公司、***、***支付劳务费423560元,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于2020年12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提交签证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淘宝截图打印件、材料费发票及收据,以证明***在承接防水工程时明确约定仅提供手工工具,土工膜焊接机、热风塑料焊枪不属于***应当提供的工具,机器在离场后交付给了***,部分票据是应***要求补开,***承诺报销。其中发票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收据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7日,2016年5月23日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气泵、工具”,其中签证单下方要求有班组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区段负责人、预算员、总工签字,***提供的签证单无区段负责人和预算员的签字。
经质证,中铁二十四局、防水公司、***对***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材料费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淘宝截图打印件均不认可。中铁二十四局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防水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照片仅能反映现场施工情况,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主张的其承诺报销材料费的事实不认可,对接收工具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形式承接案涉防水工程,***与其结算工程款,故***与***成立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本院4563号判决,***不能证明其系防水公司挂靠人及案涉工程施工人,故在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签证单复印件,无法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达到确证程度,故对其主张***及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2017年1月25日结算前垫付材料费共计18553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后形成的发票、收据无法确认关联性,2016年5月23日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气泵、工具”,无法确认系***承诺支付的款项,综上,本院对***主张的材料费应由***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