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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眉山万达广场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778号
原告:祝月容,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71号华陆世纪景城29栋17层5号、6号、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商管集团常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眉山万达广场店,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街333号。
负责人:张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眉山万达广场店员工。
被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紫琅路28号4幢3层。
法定代表人:储小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月容与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申请追加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眉山万达广场店(以下简称“万达电影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万达商管公司申请追加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清洁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追加了万达电影城、南通清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月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栋才,被告万达电影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珊,被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69.15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1,034.49元;3.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4,470.19元;5.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6.判令被告赔偿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419.54元及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晚上9点,原告祝月容下班后在被告管理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街333号公共区域四楼行走时,因地面湿滑使原告摔倒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韧带断裂,后原告到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在公共区域清洗地面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湿滑地面和未尽到合理的提醒和警示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又未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将责任推卸给原告用人单位和保洁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辩称:1.万达商业管理公司不是合格主体,地面湿滑属实的话应该由南通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万达商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候阐述。
被告万达电影城辩称:1.万达电影城非眉山商管公司的运营单位;2.原告事发地点不在万达电影城的经营管理范围内;3.原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走路的时候应该尽到谨慎合理义务,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南通清洁公司辩称:1.南通公司与万达商管公司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提供清洁服务,请原告释明南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南通清洁公司根据万达商管公司与其之间的环境清洁外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事故中,事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在庭审质证和答辩阶段阐述;4.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答辩和质证阶段阐述。
原告祝月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2、编号为1、2的CD光盘,(2018)川1402财保14号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摔倒的整个过程,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事实,地面湿滑,周围没有警示设施,里面很多设备设施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3、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入院,2018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疗用品花费情况,医疗费票据证明所有住院以及药物花费的金额为30,469.15元。其中门诊票据6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住院清单共计28,750.29元,门诊票据1,718.86元,两项相加为30,469.15元。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医疗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4、宽宽干锅万达杨昌建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遭受损害事实中误工时间和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5、会凌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开具的交通费发票原件,共计8张票据,4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
6、东坡区万胜镇建新村村委会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配偶和儿子在医院护理,以及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情况及工资情况。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7.中国银行出具东坡区人民法院制作的银行转账存根小票、诉前财保受理通知书,证明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支出30元。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8、医疗费票据11张。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与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清洁类服务外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这项服务作业已包给了南通万佳清洁公司,其公司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达电影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3日电影公司与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和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万达影城向万达置业租赁商铺。我们不是商场管理经营者,我们只是租赁单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南通清洁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经营范围不包含商业广场的运营管理,所以万达电影城不是万达商管公司的运营单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原告摔倒的监控视频和平面布置图,看出原告摔倒的位置处于4016号外,4016号不在我公司的租赁范围内,不属于管理范围。原告认为这个只能证明当事人实际摔倒的地址不在电影城的区域内,但是经营地址是在文忠街333号,我当事人摔倒的位置就是在文忠街333号。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南通清洁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南通清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万达商管公司与南通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环境清洁类服务外包合同以及相应的附则复印件。证明被告南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章操作,或者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不安全状态,使原告发生了本次事故。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万达商管公司认为被告南通清洁公司举证的合同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万达电影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万达商管公司系万达广场的管理单位,其将万达广场的环境清洁工作发包给南通清洁公司,双方于2018年签订了《环境清洁类服务外包合同》,合同服务期暂定一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合同规定了服务期限、范围及内容。被告南通清洁公司打扫卫生的时间为早上7:45到晚上10:00之间,9:00到9:45之间为通道保洁的时间。眉山万达广场节假日22时30分结束营业,非节假日22时结束营业。
原告系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建新村4组农村居民,2018年7月份到眉山万达广场四楼的“宽宽干锅”从事墩子工工作,与宽宽干锅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半到晚上10点,工资为2,500元/月。2018年11月28日晚上9时许,原告下班后,从宽宽干锅出来走到人行通道时,南通清洁公司的员工正在使用手推式洗涤机进行通道保洁,原告与一同路人行走在手推式洗涤机后面约4米处,原告行走中突然滑到摔在地上。原告摔倒后,商管公司便派车将原告送去眉山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去急诊挂号费8元,CR费130元,医疗费1,129.26元,合计1,267.26元。次日原告转到眉山市中医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股骨端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胸第6肋骨骨折、左胸壁挫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23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每周上午到骨二病区住院部复查,并接受指导功能锻炼;2.忌深蹲:行仰卧位直抬腿及踝泵锻炼;3.如有发热、关节及伤口红肿疼痛,患肢明显肿胀、疼痛、麻木等不适,需随时来院就诊。4.建议休息11周,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出院后5天拆线。原告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花去住院费28,750.29元,门诊费1,427元,合计30,177.29元。
另查,2018年1月3日,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与万达广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场所经营电影、电视等服务。2018年5月22日,万达电影城与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原承租方向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万达电影城承租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场所,万达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万达电影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万达商管公司作为万达商场的管理者,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场所、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将其清洁服务发包给南通清洁公司,南通清洁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履行保洁义务,作为南通清洁公司在具体进行保洁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因南通清洁公司在使用手推式洗涤机保洁时,随车后行走,导致摔倒受伤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手推式洗涤车经过后地面有水渍,周围没有警示设施,湿滑而摔倒。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监控录像,原告的滑倒受伤与南通清洁公司使用的手推式洗涤机清洁后突然滑倒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万达管理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造或者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万达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管理者已进行充分提醒义务,原告因清洁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滑倒受伤与万达商管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和南通清洁公司工作时有关。因而,万达商管公司与南通清洁公司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该商场内的“宽宽干锅”务工有四个月的时间,应该知道有保洁公司在随时清洁,在南通清洁公司保洁时,应判断手推式洗涤机器过后应有一定的水渍,应当注意到经过地面较他处湿滑,应保持足够的谨慎避免滑倒。原告的滑倒系其不够谨慎亦有相当的过错,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自身的过错与被告的过错相当。经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被告万达商管公司和南通清洁公司在本次纠纷中各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达电影城在本案中,只是向万达置业公司承租房屋经营,原告受伤并不是在万达电影城内受伤,与万达电影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原告损害责任的情形。因此,万达电影城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469.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0,177.29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的误工费请求8,419.54元,依据本地的标准及原告的医嘱休息11周和住院天数23天计算为100天,按原告的收入为2500元/月,按每月21.75天计算月薪每天为114.94元,总计为11,494元,因原告只请求了8,419.54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是按两人护理和原告本人考虑的三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与休息天数合计计算。依照规定,只能按原告本人住院天数计算,每日按30元计算,计算为690元;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70元,是以2017年度市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不合法。该费用只能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按住院天数23天计算,并且按一人计算,按本地标准100元计算为2,300元予以考虑支持;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因票据联号,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发生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考虑为300元;6.诉前保全证据费30元,是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交纳的费用,属诉讼所支付费用,不属于赔偿费用,故不在赔偿范围内考虑。7.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受伤的损失,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为41,886.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月容损失41886.83元的25%,即10,471.70元;
二、被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月容损失41,886.83元的25%,即10,471.70元;
三、驳回原告祝月容对被告成都万达国际电影城有限公司眉山万达广场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祝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诉前保全费30元,共计767元,由原告祝月容负担383.5元,被告眉山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75元,被告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跃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