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飞久通智能科技(常州)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惠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桑业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艳,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戚墅堰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因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天、委托代理人吴晓翔、被上诉人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陈艳于2016年3月15日进入奥飞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时间为8:00-17:00。2016年4月28日7时许,陈艳骑电动车从天宁区华润国际花园出发到奥飞公司上班,途经中吴大道和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治,同年5月31日,经诊断为:“胸12骨折”。同年4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3204010219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6月15日,陈艳丈夫沈志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同年7月18日,市人社局向奥飞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奥飞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离职申请表。2016年8月11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975号工伤认定书,并予以送达。奥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事发时陈艳与奥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艳是否处于上班途中等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奥飞公司应当就事发时其已与陈艳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举证。诉讼中奥飞公司并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庭审中陈艳对于事发前已向奥飞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实不足以表明奥飞公司与陈艳已解除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陈艳为奥飞公司会计的事实。事发当日,陈艳的出发时间与其上班作息时间存在逻辑合理性,线路图表明事发地点也处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因此,陈艳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飞公司上诉称:1、在陈艳的调查笔录中提到有一份聊天记录,涉及4月27日陈燕是否在单位上班,但该份证据市人社局没有提交;2、陈艳提到单位要求其工作到5月1日,但是5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全体员工休假,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是真实有效的,有陈艳的签字,离职时间是4月27日,并停掉了陈艳的社保,涂改是在陈艳当面涂改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2016年4月28日,陈艳在去奥飞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确认时间存在涂改,不应当采信。故陈艳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陈艳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奥飞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艳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吕苏清、“飞雨林”的聊天记录。该两份聊天记录在市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艳已经提及,且与陈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4月28日陈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陈艳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4月28日陈艳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上“正式离职时间确认”为“2016年4月27日”,但因申请表上存在涂改,且上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陈艳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离职的观点不予采信。线路图证明陈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奥飞久通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淑琴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