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云天励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690号

原告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深圳大运软件小镇17栋1楼。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星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7023号关于第31316095号“intellifu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8日

被告以第31316095号“intellifusi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及设计理念上存在特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是原告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性和延续性注册;四、通过长期大量使用,原告及申请商标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316095。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4;0905;0907;0910;0912-0914;0920):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规尺(量具);内部通讯装置;测量装置;芯片(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光学扫描仪;光学字符识别装置;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手势识别软件;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前海慧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81289。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7日。

4.标识: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4-0905;0907;0910;0912-0914;0920):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自动计量器;齿轮测量工具;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声音警报器。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通用电气智能平台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11475。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生产过程控制软件(已录制)。

四、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intellifusion”,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intelliunion”,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INTELLUTION”。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方面相近,仅个别字母和大小写不同,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并非其获准注册当然依据。此外,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本案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本案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性和延续性注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黄振莺
人 民 陪 审 员   沙太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