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云天励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忠,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深圳大运软件小镇17栋1楼(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路乐年广场13B栋1402处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0308XX。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震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云天公司依约对**符合行权条件的25000原始股安排行权事宜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暂计10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于2015年12月23日入职云天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云天公司)授予乙方(**)30000原始股,分4年行权,工作的前两年,每满一年可行使10000股,之后两年,工作每满一年可行使5000股,行权价格为1元/股。若乙方(**)与甲方(云天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如辞职等),甲方(云天公司)有权以2元/股回购。具体行权及回购条款在期权协议中体现”。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期间云天公司一直未再提供期权协议与**签署。上述《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授予期权股数、行权条件及行权方式等重要内容。至于具体详细的行权操作流程制度,在实践中一般由公司具体负责落实。具体到本案即是由云天公司做出具体详细的实施方案,并按照约定对已符合行权条件的员工安排行权事宜。这是云天公司的应尽义务。**第一批符合行权条件的10000股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工作满一年)。期间**曾就行权事宜询问过云天公司人事部门,回复均为等待通知。2018年12月13日,因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再次提及行权事宜,云天公司回复先签劳动合同再等通知安排。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8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2日(该份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股票期权内容)。2018年12月22日,**在云天公司工作已满三年,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届满,此时**满足行权条件的原始股已达25000股,云天公司依旧没有任何通知安排行权事宜。**于2019年1月9日正式以邮件方式要求对第一份《劳动合同》里符合行权条件的25000原始股期权予以行权:即以1元/股方式出资认购,云天公司依旧是没有任何回复。二、如果说2015年12月**入职时因公司尚在创业初期,云天公司(2014年8月成立)未能对员工股权作出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实属合情合理的话,那么在这之后又经过了三年多,云天公司至今依旧处于正在拟定股权激励制度当中,依旧未按约定对**符合行权条件的25000股原始股票安排行权。云天公司的这一行为显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在云天公司根本违约在先的前提下,仅从字面理解认为云天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的单方转账行为是回购,符合约定(**早已明确表示拒绝回购),这实在是有悖客观公正立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云天公司是一家2014年8月成立的科技型初创公司,当初正是以授予原始股票为条件招揽了**等一批硕士博士高级人才加盟(**的工号是019号)。正是由于这些人员的共同努力,经过短短五年云天公司从一家十几人小公司发展成为人工智能芯片行业的佼佼者,对外融资数轮,估值已达数十亿(每股估值在200元/股以上)。与此同时**这些初创员工通过“996”式辛苦工作获得的原始股票却因云天公司的根本违约而被恶意剥夺。综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云天公司服务满三年),云天公司却再三违反约定,对**早已符合行权条件的原始股票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迟迟不安排行权事宜,云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云天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云天公司的上述根本违约视而不见,对云天公司滥用回购条款恶意剥夺**原始股的行为放任纵容。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判令云天公司依约对**符合行权条件的25000原始股安排行权事宜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暂计100万元)。
被上诉人云天公司辩称:一、根据期权条款约定,云天公司有权在**与云天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时进行回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准确。**主张云天公司未制订具体激励方案构成根本违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以及双方的主张来看,云天公司有权在**与云天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时实施回购。**主张云天公司未制订具体的激励方案构成根本违约,进而无权主张回购,明显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首先,双方从未约定是由云天公司为**制订具体的激励方案,或者提供期权协议的文本,不构成云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权条款内容来看,期权条款已经充分具备了期权授予的数量、行权条件、行权价格、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核心内容,具有可履行性。即使云天公司未出台激励方案,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具体的交易细节,根本不会妨碍**主张行权。再次,即使**离职时距离期权条款的订立已经三年,但未改变云天公司仍长期处于创业期的性质。根据实践中科创企业的发展情况来看,云天公司在公司创业期需要长时间的与公司员工、股东、投资人反复就激励方案进行磋商,未出台相关激励方案具有合理性。最后,**关于云天公司未制订具体激励方案构成违约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也仅涉及云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均不会导致云天公司无权行使**脱离劳动关系时的回购权。也就是说,在**离职的情况下,云天公司享有的回购权是合法有效的。二、因**与云天公司脱离劳动关系,云天公司有权且已实际向**实施回购,于2019年2月1日向**支付回购款24400元。**已实现其全部期权利益,无权再行主张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天公司依约将**符合行权条件的25000原始股放入员工持股平台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暂计100万元;2.判令云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仲裁相关情况。**于2019年4月3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二、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云天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主管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其中第六条“福利”第(四)项“其他”约定,云天公司授予**30000原始股,分4年行权,工作的前两年,每满一年可行使10000股,之后两年,工作每满一年可行使5000股,行权价格为1元/股。若云天公司与**脱离劳动关系(如辞职等),**有权以2元/股回购,具体行权及回购条款在期权协议中体现。
2018年12月13日,**、云天公司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数据主管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该劳动合同未对员工持股及行权等事宜作出规定。2019年1月9日,**因家庭原因向云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月16日。
三、关于员工持股问题。2019年1月3日,**向云天公司发出行权申请。2019年1月25日,云天公司向**发出《关于回购的通知》,2019年2月1日,云天公司向**支付24400元回购款。**、云天公司双方均确认除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持股相关内容外,双方未签订期权协议。
**主张云天公司已经于2017年4月成立三个员工持股平台,是云天公司迟迟不履行将**的25000股原始股放入员工持股平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三个员工持股平台为:深圳云天共创1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云天共创2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深圳云天共创3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云天公司最初准备拿出大概25%的股份即1250000股用于授予员工原始股票,涉案劳动合同也写明了一共授予30000股原始股,按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的工作年限,至**离职之时,有25000股可以行权。按照通行惯例,云天公司可以分一次或者两次将符合条件的原始股票放入员工持股平台,但云天公司没有这样做。
云天公司辩称,云天公司正在拟定股权激励制度,目前尚未出台。确实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来实现员工股权激励的方案,但是目前尚未确定员工持股平台的具体合伙企业信息。**提供的三份合伙企业工商信息单无法确定是否为员工持股平台,对应的合伙企业并非云天公司设立,云天公司无权变更或增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云天公司在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主张所谓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资格;最后**主张授予其3万原始股,云天公司仅能回购尚未行权的部分明显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权条款,股权激励制度的核心是行权和回购,而行权是根据云天公司向**授予的期权,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提出适格的行权主张,只有在提出有效行权后,云天公司才有义务办理后续手续。同时,只有**有效行权后,云天公司才会予以回购,**2019年1月3日第一次向云天公司提出行权申请,之前未提出过任何行权申请。之后**于2019年1月9日即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离职,期间仅间隔三个工作日,云天公司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股权激励制度落地,并经过相关董事会股东会确认,以及后续的放入员工持股平台等后续程序,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无论**提出有效行权后云天公司是否完成后续程序,在**提出离职并与云天公司脱离劳动关系之后,云天公司均有权以2元的价格实施回购,这是符合期权激励的目的的。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资委及财政部发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及《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等规定,均可反映出有关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时均载明公司授予员工的股权激励目的在于增强员工对实现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公司发展目标的实现,实现的是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的长期共同发展。针对员工离职的情况,无论当时员工持有的是期权(已经有效行权)还是股权,公司均享有以合理价格进行回购的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有权以1元价格进行行权,云天公司有权在符合条件情况下,以2元价格实施回购,完全符合我国有关股权激励制度的相关规定,价格的设置也完全公平合理,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云天公司双方关于回购的约定与云天公司一贯的操作完全一致,如果法院认为回购条款效力存疑将导致云天公司与所有员工已经履行即将要履行的期权条款均陷入完全不确定的状态,可能造成云天公司大量的争议诉讼,严重损害云天公司的经济利益和双方已经确定的有效合同。就市场实践,证监会发布的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激励对象应该为上市公司员工,云天公司的做法与上市公司实践普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是通过企业授予员工股权,使员工与企事业结成利益共同体,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分享利润,也承担一定的风险。股权激励方案一般授予在职员工,存在多种激励与管理模式,在员工离职后,其持有的员工股由员工持股平台运营管理还是由公司回购,要看双方期权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三份合伙企业工商信息与云天公司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云天公司成立了员工持股平台及平台运作方式,一审法院采信云天公司的陈述,认定该公司员工持股平台尚未建立及运作,由于**、云天公司双方未签订期权协议具体约定持股及行权方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离职之时可行权的原始股份为25000股,行权价格为1元/股。在**离职之时,云天公司有权以2元/股进行回购。云天公司在扣除**的行权价款及相关税款之后,将回购款支付给**,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亦不违背股权激励制度的本意,一审法院认定云天公司回购**持有的员工股份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云天公司的登记信息,拟证明云天公司员工的原始股可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予以落实。云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已经于2019年2月1日收到云天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后实现其全部期权利益,此后云天公司的工商变更情况、股权激励情况均与**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云天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云天公司授予**30000原始股,分4年行权,工作的前两年,每满一年可行使10000股,之后两年,工作每满一年可行使5000股,行权价格为1元/股,若云天公司与**脱离劳动关系(如辞职等),云天公司有权以2元/股回购,具体行权及回购条款在期权协议中体现。双方确认未签订期权协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在**离职时,云天公司有权以2元/股的价格回购**持有的符合行权条件的期权。**离职时已工作满三年,可行权2.5万股,**未曾支付期权价款,云天公司根据期权购买价格1元/股与回购价格2元/股的差额,扣除相关税款后,向**支付回购价款24400元,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股权激励制度的本意。至此,**已实现其期权利益,不存在期权行权的请求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谢  文  清
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慧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