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云天励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飞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飞公司。
2.申请号:31316095。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5;0907;0910;0912-0914;0920):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中央处理器(CPU);规尺(量具);内部通讯装置;测量装置;芯片(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光学扫描仪;光学字符识别装置;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手势识别软件;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计算机化的运载工具引擎分析仪;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前海慧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9781289。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7日。
4.标志:
5.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4-0905;0907;0910;0912-0914;0920):数据处理设备;数量显示器;自动计量器;齿轮测量工具;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声音警报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通用电气智能平台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11475。
3.申请日期:1999年1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生产过程控制软件(已录制)。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7023号《关于第31316095号“intellifu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飞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飞公司独创设计并非其获准注册当然依据。此外,***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使用已获准注册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源于该商标注册人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飞公司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诉争商标是***飞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保护性和延续性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及设计理念上存在特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通过***飞公司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及推广,***飞公司及诉争商标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飞公司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一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失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已失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字母“intellifusion”,引证商标一为字母“intelliunion”。将二者进行对比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延及至诉争商标,进而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的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诉争商标为***飞公司独创设计并非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当然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勇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张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