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755号
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商界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武,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1030号关于第4671157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9234123号“M 专盟 物流专线联盟及图”商标、第17655422号“M 旭銘 XU MING及图”商标、第7236885号“敏立德 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目前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6711573
3.申请日期:2020年5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编程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优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234123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包装设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吉林省旭铭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7655422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建筑学服务、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兰州敏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7236885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营业资质证书、部分工程业绩、检测维保业绩以及网站截图等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虽已于2021年9月13日届满,但仍处于六个月的宽展期内,故引证商标二、三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系图形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在此基础上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锋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瑞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董 欣
书  记  员   张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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