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725号
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65号江山商界5层511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武,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向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00899号关于第466898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689821。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35869609。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7050240。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1674556。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8223540。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9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和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具有知名度,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由环形和若干较粗线条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和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任继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亚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雒明鑫
书  记  员   杜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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