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紫云壹号**15-1。
法定代表人:余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俊仕,系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新塘村沙坝组div>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青山村板当政府大楼科技宣教文化信息服务中心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云,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复议申请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皓元公司”)因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称“紫云法院”)(2020)黔04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皓元公司原公司名称为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皓元公司诉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紫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5520833.82元。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08元,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三、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自己的出资额范围(765万元)内对本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紫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根据协议内容作出(2020)黔0425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新农科技公司及农业开发公司未如期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皓元公司向紫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紫云法院作出(2020)黔0425执301号执行裁定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紫云法院于2020年5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82×××45账号内存款5575837.82元。农业开发公司遂向紫云法院提异议请求:解除对农业开发公司国家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的冻结。
紫云法院查明,紫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皓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皓元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5601545.82元,并于同日作出(2020)黔0425执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存款人民币5601545.82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5月23日,经财产查询反馈,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账号:82×××45,余额8663304.14元,依法冻结5575837.82元。另查明,皓元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5520833.82元。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08元,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三、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自己的出资额范围(765万元)内对本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紫云法院认为:农业开发公司与皓元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425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执行申请人皓元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员根据申请依法采取查控措施,查询到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账号82×××45余额8663304.14元,冻结被执行人该账户资金5575837.82元。异议人农业开发公司提出申请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国家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其提供了政府立项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及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资金来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板当镇政府为其证实板当镇人民政府向农业开发公司划拨国家农业产业扶贫资金共计10982000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板当镇已支付扶贫项目进度款项4716659.94元,还有6265341.06元,可见该账户的资金涉及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对于执行申请人所称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被冻结账户向申请人支付690万元工程款,农业开发公司提供了文件及实施方案证实该项目资金系2020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开发)资金项目,国库拨付后已经及时全额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综上,对于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82×××45内5575837.82元存款的冻结。
皓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紫云法院做出的(2020)黔04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复议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只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二、本案原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故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复议被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对外应当以自身财产承担债务,无论是才成扶贫资金入股还是自身经营收入,均应作为其承担债务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冻结复议被申请人账户行为合法,应撤销原裁定。四、本案申请执行的款项属于专项扶贫(开发)项目所拖欠款项,故即使案涉账户资金是扶贫资金,复议申请人也有权对该资金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应撤销原裁定。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使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在执行过程中应平等对待非公经济,保障非公经济实现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称,案涉款项系国家扶贫资金,该资金来源于国家不同单位,只是借助我方平台公司向农户进行发放,复议申请对财产的冻结行为损害了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严重阻止了扶贫攻坚的进程,紫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复议审查中,农业开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板当镇党委会会议纪要(2018)第27号、(2019)第13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汇款凭证。拟证明板当镇政府每年划拨10万元作为公司的工作经费,作为公司的日常开支;2.2018年第一批“产业扶贫”量化资金使用分式协议书、银行汇款清单,拟证明板当镇政府以股权化形式统一将国家财政补助的2018年第一批“产业扶贫”专项资金450万元,以每户10000元作为农户对板当农业产业开发公司的入股本金,要求公司以农户保底分红形式对农户扶贫。公司按约定将保底分红款支付给农户。本金及产生的孳息均不属于板当农业开发公司。3.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用款审批书,拟证明拨付给皓元公司的资金经政府审批,农业开发公司无决定权。4.贵州银行流动资金合同、贵州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紫云县国资公司受政府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州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农村危房改造,该款系危房改造转款。5.借条、委托代理书、进账单、贵州银行代发代扣明细,大地村莲花白种植产业土地流转费发放清册,拟证明村委向农业开发公司借款作为土地流转费,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农户,该款是农村扶贫专款。皓元公司认为项目用款审批书说明案涉工程为扶贫项目,项目资金的支付主体为农业开发公司,认为其他证据均达不到农业开发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复议审查确认紫云法院异议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紫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未进行听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冻结款项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紫云法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未进行听证,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5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甜甜
书记员张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