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紫云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322080525P。
法定代表人:余坷,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EFM0C0X。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梦云,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新塘村沙坝组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MBB61L。
法定代表人:刘正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元建筑公司)因与异议人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被执行人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紫云县法院)(2020)黔04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皓元建筑公司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紫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黔042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事实及理由:1、本案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错误。而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仅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2、案涉账户系复议被申请人农业开发公司的营业账户,其性质不是扶贫专用账户。2018年至2019年,复议被申请人向外共出借572000元,且至今仍有大部分款项未收回;2020年5月21日,其收到贵州嘉禾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甘蓝款688072.66元,为销售收入;其资金来源还有扶贫资金入股及划拨资金入股等,可见复议被申请人的案涉账户资金来源不仅仅为扶贫资金。且复议被申请人在管理控制该账户期间,多数时候用于办理与扶贫工作无关的事项,其大量资金均用作了复议被申请人的日常经营。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案涉账户5575837.82元时,该账户资金余额为8663304.14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截止2020年6月17日收到扶贫资金10982000元,已支出4716659.94元,剩余6265341.06元。即案涉账户还有2397963.08元不属于扶贫资金。综上,案涉账户接受的扶贫资金同其他经营资金发生混同且无法区分,复议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无论其成立目的是什么,均应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不应区别对待。4、根据复议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经费支出及拨付69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板当镇生态循环农业产业园项目”系扶贫项目,该项目款项支付系使用扶贫专项资金,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执行“扶贫账户”中的扶贫资金应予支持;5、原审裁定以政策需要及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参照政府规章规定支持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复议被申请人答辩: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借支款项是村委会在向扶贫户租赁土地时,因农户要求先付款再交付土地,村委会向答辩人借支发放,最后村委会以租地农户的花名册对冲该账户;关于嘉禾香公司支付的甘蓝款,是扶贫转款产生的收益,已作为红利分配到各农户的账户;工资及办公用品的支付是板当镇人民政府为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办公运转,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每年划拨10万元作为办公经费。答辩人就每一笔资金来源均提供了批复文件、实施方案、资金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所冻结的款项全部属于扶贫资金;2、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690万元虽系扶贫项目款,但该款属于专款专用,之后被冻结的以及划拨到答辩人账户上的每一笔扶贫款项均有特定的用途,批复文件及实施方案均予特别说明不得挪作他用,自然不能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3、落实国家扶贫政策,打赢脱贫攻坚战、保障贫困户群众的生存权益,是每个公民、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复议申请人合法的应当保护的利益应当暂时让位社会的公共利益。
异议人农业开发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国家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的冻结。
异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皓元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皓元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5601545.82元,并于同日作出(2020)黔0425执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存款人民币5601545.82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2020年5月23日,经财产查询反馈,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账号:82×××45,余额8663304.14元,依法冻结5575837.82元。
另查明,皓元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农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5520833.82元。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7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08元,被告紫云自治县新农科技农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三、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在自己的出资额范围(765万元)内对本协议的第一条及第二条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异议法院认为:农业开发公司与皓元建筑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425民初2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执行申请人皓元建筑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员根据申请依法采取查控措施,查询到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账号82×××45余额8663304.14元,冻结被执行人该账户资金5575837.82元。异议人农业开发公司提出申请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国家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其提供了政府立项文件及项目实施方案及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资金来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板当镇政府为其证实板当镇人民政府向农业开发公司划拨国家农业产业扶贫资金共计10982000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板当镇已支付扶贫项目进度款项4716659.94元,还有6265341.06元,可见该账户的资金涉及农业产业扶贫项目资金。对于执行申请人所称异议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被冻结账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90万元工程款,农业开发公司提供了文件及实施方案证实该项目资金系2020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开发)资金项目,国库拨付后已经及时全额的支付给执行申请人。扶贫项目资金的使用最终目的是要惠及相应贫困户,帮助他们消除贫困,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因此,如果强制执行扶贫资金将会影响贫困户的生存权益。且本县正处于脱贫攻坚决胜关键冲刺期,冻结扶贫款项将会直接影响决胜脱贫攻坚进度。综上,基于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落实国家扶贫政策需要,为保障贫困户群众的生存权益,参照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应对财政拨付的专项扶贫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
异议法院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农业开发公司名下账号:82×××45内5575837.82元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复议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主张案涉账户是扶贫专项资金不应执行冻结,针对的是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扶贫资金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标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异议人是适格的提起本案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复议申请人主张异议人农业开发公司无提出本案异议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农业开发公司提交的《紫云自治县板当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接承国家项目资金对公账户报备备案》,案涉账户已于2017年11月25日经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向板当镇财政分局备案为接承国家扶贫项目资金的账户。异议人提交的多份《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项目实施方案》能够表明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平台公司推进扶贫项目的模式为:该公司接受国家划拨的扶贫资金入股后,每年均需向入股合作社或村民兑现保底分红资金,入股合作社、村民不承担该公司的经营风险,且在分红年限到期后,农业发展公司还需将入股资金返还政府指定账户;或以资金入股、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方式,通过入股的市场经营主体将入股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收益全部用作分红兑现给收益村、企业经营运转费用;或公司承接实施扶贫项目后负责土地流转、后期销售、分红等工作。综上,农业开发公司作为扶贫平台公司在扶贫项目实施中必然产生日常运营开支、销售收入及分红等出入账目,但公司产生的销售收入及运营盈利等均作为扶贫资金分红分配给扶贫对象,故不影响该账户为扶贫资金转入及使用的账户性质。根据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农业开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共同出具的《关于板当镇国家扶贫资金的情况说明》,截止2020年6月17日,板当镇已经向农业开发公司划拨国家农业扶贫资金合计10982000元,已经支付的扶贫项目进度款为4716659.94元,还有6265341.06元未支付,该金额高于法院冻结案涉账户的资金金额。现正值国家脱贫攻坚冲刺阶段,尤其案涉紫云自治县板当镇为我市严重贫困地区,扶贫资金的专项使用、扶贫项目的落实关系到贫困户的基本民生,应予以优先保护,故对案涉账户中的扶贫资金,应予解除冻结,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所施工的项目亦为扶贫项目,故其主张执行扶贫款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应予支持,但因扶贫资金均为专项资金,每一笔扶贫资金都有特定的扶贫用途,本案中所涉的尚未支付的扶贫资金中未包含对复议申请人建设的项目的工程款专项支付资金,故对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姜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