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云,系贵州筑安黔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132号紫云壹号三单元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322080525P。

法定代表人:余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中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

2月至2019年11月欠薪1205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补偿金36000元(工作满一年半不到两年);3、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

入职贵州省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总办公室主任一职。入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薪为16000元,但一个月之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经过试用期后,于当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劳动单位,月工资为18000元,获得公司批准。但被申请人仅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后却不定时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薪为120500元)。并且在工作期间无故不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一再推迟,仅承诺剩余工资在年终一次性补发。无奈下,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被迫申请离职。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薪资变动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结果,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并不欠原告薪资。2019年1月,经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其薪资由每月18000元变更为7000元每月,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履行至原告离职时,即2020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薪资变更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员工的工资表由原告编制,其在编制的工资

表中对自身工资变更为7000元并无异议,并每月发放。故被告未欠原告薪资,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且原告作为被告的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被告与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二、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无须支付劳动补偿金,根据原告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需回家处理”。即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该项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正申请表、转正调薪表、公司文件、放假工资、叮叮打卡APP截图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离职移交材料、材料表格及离职交接表,被告公司提交的离职移交材料、材料表格及离职交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协议,证明在2019年3月原告的工资仅发放6000多元时,原告就找到被告要求补足未发放的工资,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于每年春节前补足剩余工资11000元给被告,此证据与以上证据相符佐证。被告质证称,我方对此协议不认可,盖章部分没有经办人签字,我公司未登记此协议,对于此公章的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此份协议全是原告作为总经办主任时办理,协议上只有原告的字迹未有其他人确认,我公司对于此份协议是否为后续是本人补签和本人伪造持有异议。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说出具体盖章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协议因不能说明盖章人员,其又系公司高管期间签订,协议无法人签字或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后被告公司申请公章鉴定,鉴定结果为非公司用章,结合公司员工穆显琴的证言,据此对此工资发放协议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和考勤表,证明原告是从2019年2月份开始就按照7000元的工资进行发放,一直发放到2020年1月,在此期间工资册的编制是原告编制,原告未提交任何异议。原告质证称,考勤表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此项证据均是复印件真

实性无法查明,证明目的有异议,此项证据只能证明实发工资为多少,而不能证明应当发放多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册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2019年2月、3月、4月原告工资收入为7000元,5月至2020年1月工资收入为6970元到6500元不等。

3、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移交资料、备忘录、移交报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并不是由我公司开出,在离职申请表上的离职原因是家中有事,自愿离职。原告质证称,离职申请表客观性有异议,虽离职申请是家中有事申请离职,是因为欠薪,并且已经到年底公司仍未发放工资,所以逼迫提出申请,系逼迫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的离职申请及移交单,经原告自己签字确认,客观、真实,被告辩解系被迫离职并未提供依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入职贵州省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总办公室主任,月薪16000元,2018年9月27日申请转正,同年11月5日获公司总经理批准转正,月薪调整为180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工资7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申请离职。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5月20日作出紫劳人仲裁字(20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18年7月

202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薪;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补偿金;3、被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情势的变化可以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对于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资并无异议,根据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原告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被调整为7000元/月,原告主张工资调整所依据的《个人工资发放方式协议》经鉴定非公司公章且无法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资由18000元/月变更至7000元/月,且已经执行至原告离职,原告系公司工资的审核者,期间原告未向劳动保障监察等部门主张权利,直至其

离职办理交接工作,也未向公司提出工资异议,其行为已经表示接受工资变更,故现在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欠薪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离职申请表中写明离职原因系家中有事需回家处理,应认定原告离职系自身原因,非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或者其他被迫离职,故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只有此种情形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

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中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高龚娴

书记员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