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0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8号贵阳华润国际社区D区第D区2层11号。
负责人:秦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132号紫云壹号三单元15-1。
法定代表人:余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仕,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县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元建筑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城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皓元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案涉租赁合同加盖了“紫云自治县景文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系被上诉人皓元建筑公司承建施工,租赁物资实际用于所涉工程项目,故被上诉人皓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皓元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同》,被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印章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有图片印证,由此可见项目部在盖章时是知晓并认可***代表其签订合同,否则不可能加盖印章,并且皓元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抗辩称“合同加盖的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皓元建筑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不清楚”,这都说明皓元建筑公司持有使用该印章的客观事实,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手写为皓元建筑公司全称,并且加盖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故皓元建筑公司应当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皓元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皓元建筑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并未与上诉人就案涉合同进行过任何履行行为;2、在一审起诉前上诉人均是与***履行合同,并且2019年要求***说明与皓元建筑公司的关系,上诉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在无证据证明***取得皓元建筑公司授权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合同与我方无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洋城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月15日被拖欠的租费257841.39元,之后未归还材料每日租金按145.4元计算至归还完全部材料之日止或付清未归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钢管17.7158吨、扣件7426套、快拆架856.8米;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150768.51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77352.42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被告***与被告皓元建筑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皓元建筑公司处承包了紫云自治县新城区璟文商业综合体项目内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
2018年1月14日,因上述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以被告皓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约定承租人(甲方)系皓元建筑公司,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了“紫云自治县景文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印章。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因甲方工程需要延长租赁时间,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10天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将提高壹倍计算直至此批材料退还完毕或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之日(注:租赁物资的租赁时间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金标准及费用计算方式为快拆架0.021元/米/日、赔偿标准20元/米,U顶托0.03元/套/日、赔偿价格12元/支,钢管3元/吨/日、赔偿价格19.5元/米,扣件0.01元/套/日、赔偿价格5.9元/套,接管0.03元/个/日,合同日期按第一次进料之日起计算租金,所用材料的租金按上述方式计算,甲方所租材料如分期提货;3、租金支付方式:甲乙双方需每月核对账务,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租金,租金的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一个月,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甲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1-5号乙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甲方签收,甲方在签收后的3日内自行核对,超过3天甲方对乙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4、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乙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甲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进行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由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有未付费用按日的20%计算违约金,但由人民法院调解、裁决时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支付乙方产生的律师费;5、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与违约金,已经收取的押金不再返还,甲方同意乙方采用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如因甲方不按时付款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供货的,责任由甲方承担;5、运输及租赁物交接:租赁物资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甲方负责(上、下车费为每吨各20元,快拆架220米为一吨,顶托200个为一吨,打包带10元/条,钢管260米为一吨);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财务,材料员身份,甲方材料员***;每次、每批收发货时甲方材料员应到乙方仓库点货、验货,甲乙双方材料员并签字,乙方在发料员和甲方的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上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若甲方材料员、财务结算员发生变更,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6、维修及赔付标准: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甲方应当于当月付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快拆架维修费0.1元/米,U型顶托维护费0.5元/套,逾期乙方将向甲方按日加收所欠费用总和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4月30日陆续向被告***共发送租赁物:钢管206.3982吨、扣件32200套、快拆架52360米、顶托3500支,租金共计692,172.59元。被告***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共计返还原告钢管202.0363吨、扣件28562套、快拆架51503.2米、顶托3500支。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5月14日,累计产生租赁费用692,172.69元,***已付租金420,000元,共欠272,172.69元未付,尚有钢管4.3619吨、扣件3548套、快拆架856.8米未还。因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剩余材料,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500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3020元。
另查明,被告龙文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更名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对被告皓元建筑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是***以被告皓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但是合同中加盖的章系“紫云自治县景文商业综合体项目部”,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项目章由被告皓元建筑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皓元建筑公司亦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取得了皓元建筑公司的授权,不能仅凭***承租的物资用于案涉项目就认定***有权代表皓元建筑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皓元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即***负担。
截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272,172.69元租金未支付,剩余钢管4.3619吨、扣件3548套、快拆架856.8米一直未归还,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3月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剩余租赁物资钢管4.3619吨(按260米/吨折算后为1134.09米)、扣件3548套、快拆架856.8米返还给原告,将欠付的租金272,172.69元支付给原告。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顶托30元/套、钢管19.5元/米、快拆架20元/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2020年5月15日起至材料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3元/吨、扣件0.01元/套、快拆架0.021元/米继续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照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欠付的租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系因被告工期延期了八个月造成拖欠租金,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38,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律师代理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必然导致的损失,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快拆架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14日的租金272,172.69元及违约金38,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钢管4.3619吨(折合1134.09米)、扣件3548套、快拆架856.8米(如不能如数返还,按照钢管19.5元/米、扣件5.9元/套、快拆架20元/米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款),并按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上述材料归还完毕或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每日租金按照钢管3元/吨、扣件0.01元/套、快拆架0.021元/米计算)。四、驳回原告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3,020元,两项共计7,5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物数量、租金数额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主体问题,即皓元建筑公司是否合同相对人,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经审查,案涉租赁合同系上诉人洋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租人栏处由***签字并加盖了“紫云自治县景文商业综合体项目部”,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系皓元建筑公司委托***签订的,也无证据证明皓元建筑公司在相同时间的其他合同中使用过该项目印章,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皓元建筑公司并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因此,***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洋城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皓元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诉讼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上诉人贵州洋城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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