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格凸大道132号紫云壹号三单元15-1。
法定代表人:余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胡俊仕,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赵应科,、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郑明祥,男。
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29号。
负责人:杨习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以下简称紫云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皓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胡俊仕,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赵应科,原审被告紫云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郑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皓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皓元公司未向原审被告郑明祥支付全部工程款3031103.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皓元公司已于2018年5月5日向郑明祥支付工程款292460.52元、于2018年6月6日支付614970.7元、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247591.89元、于2018年9月1日支付209452.37元、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399800.72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15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390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140400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110140元,共计3192590.06元,即上诉人皓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2018年11月25日与郑明祥结算的3031103.4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皓元公司支付给郑明祥的工程款为2423121.6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皓元公司对郑明祥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966.1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进行返还、折价补偿,合同一方有过错的,应当向合同无过错方赔偿损失,且该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在本案中,在皓元公司与郑明祥的分包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是皓元公司与郑明祥进行返还、折价补偿,皓元公司有过错的,应向郑明祥赔偿,郑明祥有过错的,应向皓元公司赔偿。所以,不能因为皓元公司与郑明祥的分包行为无效就认为皓元公司应向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责任,更何况是承担连带责任,且在本案中,每当皓元公司向郑明祥发放工程款时均告知***等人,在郑明祥无法联系后,皓元公司又积极行动,在紫云劳动局及紫云教育局的协调下,将未支付给郑明祥的工程款向***等人支付,故而,皓元公司对***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皓元公司对郑明祥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966.1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皓元公司未向郑明祥支付工程款3031103.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皓元公司对郑明祥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1966.1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现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未向原审被告郑明祥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被答辩人付款总金额已超过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是被答辩人自行统计的,相关凭证未经郑明祥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是由被答辩人自行发放的,如被答辩人确实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发放给郑明祥,被答辩人不可能不要求郑明祥对所有工程款付款凭证进行签字确认。然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只有小部分有郑明祥签字确认,其与部分均没有郑明祥签字认可,并且相关凭证上款项用途也不明确,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领款人也不是郑明祥,而被答辩热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未经郑明祥签字确认的转款凭证及与款项用途不明的领款凭证主张其已付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采信。故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未向郑明祥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法律适用正确,维护了公平正义。理由如下: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劳务物化结果的直接受益者,紫云教育局更是实际施工人劳务成果的直接享有者,被答辩人与紫云教育局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方,且答辩人就案涉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均已经过被答辩人以及项目负责人郑明祥的确认。故,被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和违法分包人,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相应施工并且质量合格则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而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则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连带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及紫云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应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已有明确规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且投入实际使用,故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然成就,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请并无不当。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采信。
原审被告紫云教育局二审中答辩称:1.本案上诉请求与我方无直接联系;2.我方与上诉人三个案件有工程合同,但与案件无关;3.案涉工程未审计和结算,虽然竣工,但并未验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综上,请驳回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
原审被告郑明祥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猫营小学项目剩余工程款61966.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紫云县教育局将猫营工业园区寄宿制小学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龙文公司承建施工,后龙文公司于2018年3月5日与被告郑明祥签订《内部劳务班组工作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猫营小学项目中土建工程施工部分(含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郑明祥,双方对工作期限、管理要求、工作质量、材料运管、双方义务、施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书面约定,并约定班组责任人严禁将其签订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分包单位。后于同日,龙文公司与郑明祥签订《协议书》,龙文公司将猫营小学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部分(按施工图所示内容、含基础、附属工程)以包工、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郑明祥,双方就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变更、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安全责任、施工保证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后被告郑明祥又将其从龙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分别交由木工、水泥、钢筋等不同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郑明祥达成口头协议后组织工人负责钢筋部分的施工。后原告***与被告郑明祥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钢筋班组施工总价款为358185.96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109000元,尚欠248185.96元。后经龙文公司与郑明祥2018年11月25日结算,郑明祥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031103.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龙文公司先后支付郑明祥工程款291460.52元、614970.7元、247591.89元、223448.86元,向吴开金墙地砖班组支付140735元,后因无法联系郑明祥,***等各施工班组未能足额领取工人工资而于2018年11月30日向紫云劳动局反映,在紫云劳动局及紫云教育局的协调下,龙文公司与***等各施工班组负责人达成协议并经核算制作民工工资统计表,对原告***等各施工班组的工程价款情况进行登记,后被告龙文公司根据该统计表向各施工班组共支付904914.6669元,原告***钢筋班组领取其中的187219.79元。后原告***钢筋班组未能继续领取剩余工资遂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被告龙文公司向被告紫云教育局承包猫营小学工程总金额约60000000元,紫云教育局已向龙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约15000000元,该猫营小学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龙文公司和紫云县教育局作为被告是否适格;3.被告龙文公司和紫云县教育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紫云教育局将猫营小学工程发包给龙文公司承建后,被告龙文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部分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郑明祥,被告郑明祥又将其从龙文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进行肢解,将其中的钢筋部分交由原告***负责的钢筋班组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龙文公司与郑明祥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郑明祥与***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均应无效。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所负责的钢筋班组已实际参与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且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其要求对其劳动成果获取报酬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郑明祥对***班组工程款的书面结算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被告龙文公司、紫云教育局等于2018年11月30日协商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班组剩余工程价款应为248185.96元-187219.79元=61966.17元。关于两份结算单中注明的“不合格自行整改”,因被告郑明祥未到庭进行抗辩,龙文公司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龙文公司的举证,龙文公司已向被告郑明祥或直接向吴开金、***、李昭毅等其他实际施工班组共支付的款项为291460.52元+614970.7元+247591.89元+223448.86元+140735元+904914.6669元=2423121.64元,而被告龙文公司与郑明祥于2018年11月25日结算,其公司应支付其承包给郑明祥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3031103.4元,由此可见,被告龙文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被告龙文公司从紫云教育局处承包猫营小学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郑明祥,即使其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郑明祥系不具备承建资质的个人,其分包行为也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自身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前述欠付民工工资的支付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龙文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等人于2018年11月30日达成书面协议,由龙文公司就郑明祥剩余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后,***等人不得再向龙文公司索要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被告龙文公司的单方免责条款,结合该份协议的签订背景,该约定明显有悖公平平等原则,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紫云教育局及龙文公司的陈述,双方均认可紫云教育局将猫营小学工程以总工程款约60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龙文公司,该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紫云教育局已向龙文公司支付约15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紫云教育局应当在欠付被告龙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紫云教育局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紫云教育局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其并未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且原告***的相对方即被告郑明祥已经下落不明,为充分保护原告***施工班组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61966.17元;二、被告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在欠付被告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郑明祥、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皓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付凭证,拟证明一审认定金额存在错误,导致其与郑明祥支付工程款认定有误。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紫云教育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皓元公司与郑明祥之间工程款付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补充查明:2018年11月30日,龙文公司(现更名为皓元公司)作为甲方与猫营镇产业园区寄宿制小学项目各清包班组承包人作为乙方(包括***等人)签订《协议书》载明:“二、乙方与甲方结算郑明祥施工队剩余工程款合计:¥904000元(大写:玖拾万零肆仟圆整),用于支付乙方施工工人工资。协议签订之日付2万,剩余部分款项在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三、乙方领取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按照与郑明祥签订的合同向郑明祥索要,寻找郑明祥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乙方各班组工人因工资问题不得向甲方主张,若后期出现乙方各班组工人要求甲方支付工人工资,由劳动局等相关部门追究各清包班组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各方经核算制作《民工工资统计表》载明:“***(宿舍区钢筋)本次该支付款187219.7889”***于该表中签字。后皓元公司根据该统计表向***钢筋班组支付了187219.79元。
贵州龙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皓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皓元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本案工程款。
2018年11月30日,龙文公司(现更名为皓元公司)作为甲方与猫营镇产业园区寄宿制小学项目各清包班组承包人作为乙方(包括***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乙方与甲方结算郑明祥施工队剩余工程款合计:¥904000元(大写:玖拾万零肆仟圆整),用于支付乙方施工工人工资。协议签订之日付2万,剩余部分款项在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三、乙方领取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不足部分,乙方另行按照与郑明祥签订的合同向郑明祥索要,寻找郑明祥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乙方各班组工人因工资问题不得向甲方主张,若后期出现乙方各班组工人要求甲方支付工人工资,由劳动局等相关部门追究各清包班组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合同或行为无效的情形,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该《协议书》不属于格式合同。一审以该《协议书》系皓元公司单方免责条款,约定有悖公平平等原则为由不予采纳该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皓元公司与***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约定,皓元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87219.7889元,现已支付187219.79元。皓元公司已按照《协议书》《民工工资统计表》的约定向***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皓元公司履行完毕187219.7889元工程款支付责任后,剩余未付工程款***应另行按照其与郑明祥签订的合同向郑明祥索要,故皓元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本案中,皓元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以内部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郑明祥,郑明祥又将其中钢筋部分再次分包给***负责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郑明祥个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突破这一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的合同相对方应为郑明祥个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郑明祥个人承担。一审判决皓元公司对郑明祥应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上诉人皓元公司是否向原审被告郑明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这一事实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且一审判决仅系说理部分载明:“因被告龙文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对猫营小学、板当中学两项工程完全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皓元公司未向郑明祥支付全部工程款3031103.4元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皓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皓元公司未向郑明祥支付全部工程款3031103.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原审被告郑明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张颖(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