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

1111江苏悦达黄海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1111号
原告江苏悦达黄海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徐林(实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路8号五星工业园一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才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悦达黄海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悦达黄海拖拉机公司)与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泰钢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仁彪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悦达黄海拖拉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广泰钢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才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达黄海拖拉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即日起搬离租赁厂房,腾空场地并将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暂计13426元(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91.8元/天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开发区自有原油漆车间及车间外大棚和原拉丝车间简易厂房(原渔网厂旧址),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半年(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半年租金为35000元。协议另就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接收了被告交纳的续期租金35000元继续顺延协议。由于本案涉厂房在集团的安全管理检查中被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已不具备正常租赁条件。原告和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厂房并于2019年5月15日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在一个月内完成搬迁工作,于2019年6月15日将租赁厂房返还原告,但被告继续强占租赁厂房不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厂房,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泰钢木公司辩称:目前厂房已经腾空,已经具备交房条件,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同意第一项、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请求,因为合同到期后我们要交房,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谷主任、韦主任说不要了,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我想请求原告公司领导针对我司在承租期间的工伤事故和维修损失适当酌情处理下,金额我不能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1日,悦达黄海拖拉机公司(甲方)与广泰钢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将原油漆车间及车间外大棚和原拉丝车间简易厂总计11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期暂定半年,即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租赁期内如遇政府或悦达集团行为统一拆迁或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3、半年租金35000元,支付时间约定:乙方于2018年的4月10日缴纳租金35000元给甲方。租金不得逾期交纳,否则按日息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4、原缴纳的5000元定金和活动板房保证金2000元继续有效,租赁期满后退还给乙方;5、甲方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水电费单价按甲方标准收取,乙方所使用水电费需月结月清;6、乙方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厂房内部结构,乙方如需装潢及场地修整,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9、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都须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半年房租35000元并支付7000元押金。上述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继续使用场地,并于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交纳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的房屋租赁费用35000元,原告接收房屋租金,并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渔网厂租赁用户:根据悦达集团安环办、悦达投资企管部相关人员对渔网厂旧厂房租赁经营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分局检查情况来看,渔网厂建筑物、消防设施、危化品、电气设备及安全管理等现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已不具备正常租赁经营条件,现通知所有到期租赁商户接通知后一个月内搬迁,确保于2019年6月15日将厂房交付我司。如逾期不搬出,我司将采取必要措施,6月16日木厂区将关闭水电并关闭大门。”被告收到通知后,法定代表人徐才植于上签字:“收到通知,遗留问题请解决。2019年5月17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未果,遂于2019年7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场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接收被告交付的租金,故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
(一)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厂房并搬离的问题。因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具有任意解除权,现因厂房存在安全隐患甲方于2019年5月15日向乙方发出通知责令其一个月内搬离,该通知到达被告时即2019年5月17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案涉厂房并搬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房并腾空场地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厂房之日止按191.8元/日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半年租金35000元,每日租金为191.8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和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费用标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91.8元/日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不认同原告该项请求,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医疗费、减免房租费、场地维修费等,但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交付7000元押金,原告亦认可,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悦达黄海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约定的原油漆车间及车间外大棚和原拉丝车间简易厂房(原渔网厂旧址)腾空并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达黄海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191.8元/日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并扣减7000元押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元,依法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盐城市广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欢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