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802民初9803号
原告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汕(头)湛(江)高速公路惠州至清远段项目材料采购(钢绞线2标)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出货后90天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2020年8月3日前的利息仅主张4379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43798元,此后利息从2020年8月4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汕(头)湛(江)高速公路惠州至清远段项目材料采购(钢绞线2标)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钢绞线2标),供货日期从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供货期为暂定),交货地点为项目施工现场。货款支付条件为: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并经交接验收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完整结算单据后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月供货款。”
2020年8月20日,被告在《汕湛高速惠清项目钢绞线材料款对账表》落款处施工单位一栏盖章,确认未付货款分别为:2018年12月773994.7元、2019年7月73095.45元、2019年9月425592.31元、2019年10月53081.27元,以上共计1325763.73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未付货款无异议,并确认已收到涉案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出货后90天开始计算,被告则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5763.73元;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3日的利息为43798元,此后利息从2020年8月4日起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63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容容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彩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