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临港新城申港园区滨江西路679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璐,江苏雅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系江阴市戴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宗公司)委派的运输人员,华新公司与戴宗公司的运输合同对***具有约束力。2、***与华新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二、***应负主要责任。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新公司赔偿医疗费7529元及后续治疗的费用290元,合计7819元;2、判令华新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误工费54477元、交通费500元;3、判令华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判令华新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1日,他在华新公司厂区内帮忙上货时跌落地面,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临港医院救治,截至2020年8月4日产生医疗费7529元、伙食费693元及其他费用。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华新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中,他公司与戴宗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他公司委托戴宗公司运输货物,***及其驾驶的车辆系戴宗公司委派,***在现场的装载固定行为系代戴宗公司履约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向其他主体主张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上午,***驾驶皖F3××××货车至华新公司运载钢缆,在装载过程中,***从货车车厢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江阴临港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审理中,为了证明其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申请证人赵银行、贾某出庭作证。
赵银行陈述称:我和***以前是一个车队的驾驶员,帮老板王尚臣开车。我们根据王尚臣的指示到指定的地点装货,正常情况下我们只负责开车,有时对方公司说人手不够会让我们帮忙。2020年7月21日那天我们去了三辆车,华新公司的装卸工要我们上车帮忙,如果不帮忙就不让装货,在***摔伤后,我也上车帮忙装货了。
贾某陈述称:我和***是一个运输车队的同事,一起帮王老板开车跑运输。我们的工作任务是开车,老板没有要求我们装卸货。2020年7月21日那天,华新公司的业务员要求我们装货,事发时我不在车间,***如何摔伤的我不清楚。
华新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与戴宗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承运方戴宗公司车辆必须自备绳索、紧固器、垫木等用具,应正确安全装载货物并予固定,确认货物完好后起运。
为此,法院向戴宗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新伟进行了调查。宗新伟陈述称:戴宗公司承揽了华新公司的运输业务,由于公司自身实力不足,戴宗公司将远途的运输业务转包给徐法军,本案的运输业务是徐法军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的运输信息,本案***不是戴宗公司的员工。
审理中,依***的申请,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5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所出具515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致其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369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华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二、***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为人之间成立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应符合下列条件:1.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2.帮工人提供的劳务是无偿的;3.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就提供劳务达成合意。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和证人的相关陈述,结合法院的调查内容可知,***系王尚臣聘请的驾驶员,王尚臣承接了徐法军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的运输业务,并指派***等人至华新公司运输钢缆。在货物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厢跌落受伤。华新公司提供的其与戴宗公司的运输合同,虽然约定了戴宗公司负有安全装载义务,但不论是王尚臣还是***,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运输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新公司认为***系代戴宗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作为驾驶员,并无装货的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应属帮工性质,法院对***与华新公司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华新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认定由华新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自负3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医疗费总金额为781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93元),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根据其伤情,充分考虑其护理依赖需要,结合本市护工薪酬标准,法院认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
5、误工费,***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其主张误工费按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平均工资10895元/月计算为54477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9、对鉴定费3698.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法院予以认可,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477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8020.8元,由华新公司赔偿131614.56元,其余损失由***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131614.5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3698.6元,合计5128.6元(***已预交),由***负担1561.6元,由华新公司负担35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运输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站在车辆的挡板上去解吊绳,导致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华新公司在吊运、装卸货物时,对现场负有安全管理及安全提示义务,未能有效防范作业人员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认定由华新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自负70%的民事责任。华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
二、华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损失56406.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3698.6元,合计5128.6元(***已预交),由***负担3590.02元,由华新公司负担1538.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华新公司已预交),由华新公司负担429元,***负担1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奕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