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

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800763,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临港新城申港园区滨江西路679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0CHR77L,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08-270。
法定代表人:宗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华新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1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其提起的反诉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其他合同纠纷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虽是运输合同纠纷,但依法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2.其提起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第23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司违法转包、郭涛涛受**公司委派履行承运义务时因未能安全装载货物导致自身受伤、**公司未按约对郭涛涛受伤作出赔偿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采用暴力和堵门手段催讨运输费等事实,均与**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有直接关联,其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公司赔偿损失135181.56元及没收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与**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应受理其提出的反诉。
**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其不能找其他符合条件的车辆进行运输,合同关于“安全装载货物”的约定,针对的是货物装载,鉴于案涉货物已被安全如期运送至目的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应支付结欠的运输费。2.郭涛涛受伤并非其公司原因导致,也与案涉运输合同的履行无关。郭涛涛受伤后如何维权是郭涛涛本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郭涛涛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对郭涛涛人身损害的责任划分,与案涉运输合同无关,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至于其在该次事故中应否对郭涛涛承担赔偿责任,亦与本案无关。综上,华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既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反诉不应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新公司支付运输费558858.47元;2.华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
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损失135181.56元;2.没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日,**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公司应正确安全装载货物并予固定,确认货物完好后起运(合同第三条);2.运输质量要求:货物运输时,**公司应做好加固工作,防止货物互相碰撞,造成磨损及变形……(合同第三条第1款);3.运输合同签订后,**公司应向华新公司缴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公司在华新公司有应收运输费的,可抵作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4.若**公司不能按合同履约,华新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在无任何违约且无尚待解决的情势下,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3月内退回(合同第十一条第2、3款);5.安全、环保条款:**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运输及装载工具并保证从起运地到目的地卸货过程的运输过程、卸货过程中的货物符合安全要求。若引起安全问题,**公司将负完全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第1款);6.廉洁条款:(1)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在与华新公司达成合同交易和交易履行过程中,保证所提供的资质证明、证照、企业及个人、产品服务证明及说明等资料均为真实,不存在虚假、欺瞒、伪造、变造等行为。如上述数据发生变更,**公司应在合理的时间尽快通知华新公司;……(3)**公司承诺使其员工及其代理人遵守上述承诺之义务。如违反上述承诺所述任何义务,就华新公司之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新公司发现**公司违背上述承诺时,华新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交易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请求损害赔偿。**公司应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华新公司有权径行从应付**公司账款中抵扣;涉及刑事不法的,华新公司可采取刑事并民事求偿等。2021年8月27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承揽了华新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因其自身实力不足,遂将远途运输业务转包给徐法军,徐法军则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输信息,将运输业务再行转包。2020年7月21日上午,王尚臣通过运满满平台承接到徐法军发布的运输业务,指派郭涛涛驾驶车辆到华新公司运载钢缆,在装载过程中,郭涛涛从货车车厢跌落受伤。2021年5月13日,郭涛涛将华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新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案案号为(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华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华新公司与**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郭涛涛及其驾驶的车辆系**公司委派,郭涛涛在现场的装载固定行为系代**公司履约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华新公司与郭涛涛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请求驳回郭涛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涛涛系王尚臣聘请的驾驶员,王尚臣承接了徐法军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的运输业务,并指派郭涛涛等人到华新公司运输钢缆。在货物装车过程中,郭涛涛不慎从车厢跌落受伤,华新公司提供的其与**公司的运输合同虽然约定了**公司负有安全装载义务,但不论是王尚臣还是郭涛涛,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运输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新公司认为郭涛涛系代**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郭涛涛作为驾驶员,并无装货的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郭涛涛的行为应属帮工性质,华新公司对郭涛涛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郭涛涛在事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华新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郭涛涛自负30%的民事责任。2021年11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新公司赔偿郭涛涛损失131614.5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567元。判决后,华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处于上诉审理之中。
一审中,华新公司称:1.运输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第1款所指“安全”包括货物安全及人员安全;2.2020年7月21日发生的运输费用由**公司与其结算,说明其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效力及于受托人徐法军、王尚臣,亦及于郭涛涛;3.其对进入厂区的驾驶员均进行了安全提示,该情况有外来车辆人员登记表、外来装、送货司机进入公司要求予以证明;4.郭涛涛发生事故后,**公司委派单建国继续运输货物,货物单件重量均在2-3吨,且为圆形,货物装载时已越过车厢,风险责任应由承运人负担,该情况由现场照片为凭;5.2021年8月4日,**公司采用暴力堵门的手段向他公司催要运输费,其行为构成违约;6.(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案件虽为人身损害纠纷,但郭涛涛受伤的原因及过程均与**公司履行承运义务有关,即与运输合同有关;7.运输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引起安全问题,**公司将负有完全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安全责任首先是人的安全责任,不仅仅是货物的安全责任;8.根据运输合同条十三条,在郭涛涛受伤事件中,**公司向其隐瞒了其违法转包的事实,也向郭涛涛隐瞒了运输业务受运输合同约束的事实,导致郭涛涛不受运输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造成其损失,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要求**公司赔偿;9.**公司转委托运输业务,在此过程中,郭涛涛因自身原因受伤,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且委托事项应由受托人亲自办理,如需委托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或追认,即**公司转委托运输业务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10.**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3项严重违约行为,一是违法转包,隐瞒事实,导致发生郭涛涛不受运输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二是未按协议约定处理事故,导致其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采取暴力堵门的手段催要运输费,故其有权提起反诉,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一审中,**公司称:1.运输合同条三条、第十二条所述安全装载针对的都是货物的安全;2.(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案件涉及郭涛涛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与华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对郭涛涛不具有约束力,即郭涛涛受伤是郭涛涛个人的事情,故华新公司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提起反诉,不应得到支持,华新公司如认为郭涛涛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3.案涉运输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运输业务不能转委托,在其已完成运输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华新公司不能以转委托为由拒绝支付运输费及没收保证金。
一审中,华新公司以本案必须以(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运输费,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现华新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华新公司认为其为委托人,**公司为代理人,系对法律概念及规定的误解,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为**公司与华新公司,诉讼标的为华新公司向**公司支付运输费558858.47元。而华新公司提起反诉的依据为一审法院(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标的为**公司赔偿郭涛涛损失135181.56元,该案当事人为郭涛涛与华新公司,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公司、华新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新公司如认为郭涛涛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华新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诉请要求华新公司支付的558858.47元运输费中,已包含了案涉10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此,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同时,正是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才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之上。就本案而言:
第一,对于华新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是基于(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新公司对郭涛涛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华新公司向**公司进行追偿的法律关系,而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故二者的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该项反诉请求要求**公司对(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判定华新公司赔偿郭涛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请求支付运输费,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故二者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该项反诉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公司对郭涛涛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华新公司是否有权就(2021)苏02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判定的赔偿责任向**公司追偿;而本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履行《运输合同》,华新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运输费,故二者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亦不相同。综上,华新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如华新公司认为郭涛涛的人身损害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起诉,其诉权并未消灭。
第二,对于华新公司的第2项反诉请求,鉴于**公司诉请要求华新公司支付的558858.47元运输费中,已包含了案涉10万元履约保证金,华新公司已无单独提出反诉的必要。华新公司可在本诉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由法院对该抗辩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华新公司作为本诉的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陈述观点、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不受理该反诉请求,并不会导致其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或相关事实不能全面审查的结果。
综上,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包梦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久荣
书 记 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