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盛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601民初1389号
原告:***,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新疆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一盛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新闻出版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13453879K。
法定代表人:杨柳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675Y。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一盛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被告***、一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34738元(医疗费46182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误工费47376元、陪护费21432元、伤残赔偿金123100元、营养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21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津路中间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疆职业病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一盛公司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一盛公司驾驶员,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公司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费应按照每天25元计算;误工期按照定残的前一日的期间计算,且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陪护费认可3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车损费用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左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天津路中间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304201800003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再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8月26日,原告受伤后在新疆职业病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9月7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踝关节开放性外伤;2、右足第二跖骨闭合骨折;3、急性腰扭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辛辣刺激食物、避免术区创面污染,术后14日创口拆线;2、石膏外固定术后四周拆除,后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1个月入院复查;4、每月复查X片,确定取出内固定时间;5、左侧距骨可能出现坏死感染情况,后期可能需要手术治疗,出院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6、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45836.96元,其中,被告一盛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499元。
2018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52日、护理期评定为102日、营养期评定为132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180元。
另查,被告***自2015年3月起居住在五家渠市青湖路街道猛进社区鸿翔小区;被告一盛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一盛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一盛公司的员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一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46335.96元(45836.96元+499元),原告自愿按照46182元主张医疗费用,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医疗费确认为4618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元(120元×12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60元(30元×132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8年12月1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7296.3元(58455元÷365天×108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6335.4元(58455元÷365天×102天);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23100元(30775元×20年×20%);后续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81582元(医疗费46182元+营养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现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计算为50107.4元[(81582元-10000元)×70%],现被告一盛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2010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应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33062.19元[(误工费17296.3元+护理费16335.4元+伤残赔偿金123100元+交通费500元-110000元)×7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67169.6元(110000元+20107.4元+33062.19元+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2180元,其中误工期评定费2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920元,由被告一盛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169.6元;
二、被告新疆一盛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1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26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1.4元、被告新疆一盛伟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冉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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