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1民催8号
申请人: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1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0005128174891、票面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无锡宏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江南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7月13日、支付人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一张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正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玉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