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331民初2443号
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均,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丰县勤丰镇羊街村委会(勤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威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朱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