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3387号
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9281936。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11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节能国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宜兴市艺高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