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23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新华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035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雍艮海(***),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雍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1286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井陉县**口小学综合楼”工程,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详见合同条款,被告应给原告人工费、材料费987103.56元,期间给付原告808952元,未施工项目49538.56元,尚欠128613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018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2019年12月27日,完成了施工合同完毕,并于2021年3月19日,对原告所施工内容进行了双方最终结算,结算金额835000元,2021年12月质保到期后,原告签署了质保金领款条,被告在不遵从公司财务制度下,公司未将剩余的2万余元质保金支付。 雍艮海辩称,与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差26000元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雍艮海系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井陉县**口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雍艮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井陉县**口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含地基处理)、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不含地暖地埋管)、电力照明及弱电预埋工程等除防水、外墙保温、门、窗以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分包方式: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料不包主材(含所有支撑体系及外架、不含模板、木方)、包围挡及安全防护材料。劳务承包工期:自2018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总体劳务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80元/㎡,建筑面积暂按1461㎡计算(完工后工程量据实结算);以上承包价格中已含:人工费,机械费,超时工资,设备维修用工,机械操作等施工期间使用的材料装卸车、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环保停工的人工费。付款方式:工程完工至±0.000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借款的5%;工程主体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价格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支付至工程价款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土建工程部分质保期为一年,其他部分按照总承包合同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3月19日,经双方最终结算,扣除未施工工程款后,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价为835000元。原告***与被告雍艮海在《**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上签名均予确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0895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21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口小学保修金26548大写贰万陆仟**肆拾捌元整”的收到条一张,但该款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不遵从其公司财务制度为由未实际支付。 原告称《**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中少算了部分工程,且有些款项不应扣除,总工程款应为987103.56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口外包结算清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结算清单数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无其盖章,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的技术员,其虽证明称外墙真石漆平方数应该是1400左右平方米,窗台压顶未给钱,围挡是原告出的钱被告不应该扣,税不应该扣,但并不清楚围挡费用由谁承担,也认可合同中的税非其工作范围。 庭审中,对于原告与被告雍艮海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系被告雍艮海代表其公司签订。二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余款为质保金265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口外包结算清单》、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雍艮海系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井陉县**口小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雍艮海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也予认可,故被告雍艮海在该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据此,被告雍艮海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和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雍艮海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雍艮海对井陉县**口小学综合楼工程自愿进行结算,并制定了《**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被告胁迫其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撤销该结算清单,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口外包结算清单》来主***,但二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人也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原告之主张,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根据《**口外包人工费结算清单》,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应付原告工程款835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08952元,应尚欠工程款额为835000元-808952元=26048元。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该款应属质保金范畴,且已届期满,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返还,现双方均认可的质保金数额为26548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数额差距甚微,因此可按该数额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6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负担1149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市井陉县陉山大道井陉县人民法院,邮编:05030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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