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冀州市旭晨天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旭晨公司与科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另案(2015)**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科工公司未按照案涉《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期延误,故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本案原审判决及鉴定机构衡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时对上述事实未予考虑。(二)旭晨公司提交其委托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公司)出具《复核意见》作为新证据,证明**公司的造价鉴定依据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以鉴代审。综上,旭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工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公司是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作为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正确。第二,另案(2015)**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并未判令解除施工合同,且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已通过另案诉讼方式解决,与本案相互独立。而且,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这充分说明案涉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质量纠纷案件已经结案,旭晨公司不能再以质量为由在本案中提出再审意见。第三,《复核意见》系旭晨公司单方委托中博信公司作出,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旭晨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河北科工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旭晨公司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已经接受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因质量问题而解除。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科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公司对科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公司于2017年8月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案件发回重审后于2019年8月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结论,一审中科工公司、旭晨公司均发表了意见,**公司对旭晨公司提出的异议已书面或当庭口头进行了答复,科工公司针对旭晨公司提出的异议亦进行了解释答辩;二审中**公司针对旭晨公司、科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对鉴定结论作出进一步说明,故原审法院依照**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在结合在案证据对部分数额予以核减、调整后认定科工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科工公司与旭晨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已在另案(2015)**二初字第1772号、(2017)冀11民终2034号中予以解决,且该判决并未认定或判令解除施工合同,晨旭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及**公司未在本案中考虑另案审理情况错误,与事实不符。旭晨公司提交的《复核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中博信公司作出,并不足以推翻**公司的相关鉴定结论,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对旭晨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旭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司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