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035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检测报告、***定意见书及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施工的1#、6#库房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重新刷防火漆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旭晨公司加工费438952.44元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工程1#、6#库房的检测鉴定报告钢结构涂层厚度平均值均超过了设计要求防腐涂层干膜总厚度大于或等于125微米的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仅是对案涉厂房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施工的1#、6#库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不是判决书的当事人,并没有参与案件审理,判决内容与结果均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施工的粉刷防火漆存在质量问题,该判决结果不应成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恰恰相反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加固费用,故被上诉人受损日应为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案涉工程已经过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间已超过五年之久,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质保期满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前开始计算,质保期期满至被上诉人主***之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再受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均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时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不应在承担保修义务及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贵院(2020)冀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系案涉1、5、6#车间顶板、墙板安装及防火漆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答辩人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贵院(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系旭晨公司起诉答辩人的工程质量问题纠纷,判决答辩人赔偿旭晨公司加固费用3979146.72元,其中厂房钢结构加固费2754982.47元,防火漆重新粉刷费1224164.25元,案涉1#车间防火漆重新粉刷费为216419.04元,6#车间防火漆重新粉刷费为222533.40元,合计438952.44元。(2015)冀民二初字第1772号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其中就包括案涉工程1#、6#车间防火漆粉刷。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工程设计单位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出具了《补充说明》的加固方案。《补充说明》中有以下陈述:“根据甲方提供的质检报告,编号为冀建检(G)2016-6177,1号厂房防火漆,不满足设计要求,需要全部去除,重新粉刷……根据甲方提供的质检报告,编号为冀建检(G)2016-6173,6号厂房防火漆,不满足设计要求,需要全部去除,重新粉刷……”。一审法院委*****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补充说明》出具了***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中写明:1#车间重新刷防火漆造价216419.04元,6#车间重新刷防火漆造价222533.4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工程1#、6#车间防火漆粉刷存在质量问题,需实际施工人***承担加固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贵院(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也就是答辩人法律上的知道实际受损日。贵院(2020)冀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也就是答辩人法律上的知道实际施工人日。无论按以上两个日期中的哪个日期认定,答辩人起诉都不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再者,答辩人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进行任何维修,无从认定保质期起始计算日期,也没有任何约定。综上,贵院(2020)冀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系案涉1#、6#车间防火漆粉刷的实际施工人,而其施工的案涉1#、6#车间防火漆粉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答辩人因质量问题赔偿旭晨公司案涉1#、6#车间防火漆重新粉刷费438952.44元。 一审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分包的1#、6#厂房防火漆粉刷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赔偿建设单位的重新粉刷费438952.44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承建的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1#、6#厂房防火漆重新粉刷费,根据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1#、6#两个车间的重新刷防火漆的费用为438952.44元。***以施工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贵院作出了(2019)冀11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判定***为1#、6#厂房的防火漆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述其承担了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1#、6#厂房的防火漆粉刷,并要求我单位支付粉刷款。在审理过程中,受贵院委托,第三方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法院的委托鉴定书及在贵院组织下的现场勘验记录,也都说明了***是河北旭晨晟世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1#、6#厂房防火漆粉刷的实际施工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根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其施工的1#、6#厂房因质量问题赔偿的重新粉刷费用438952.44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旭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科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科工公司***晨公司厂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食堂、1#、2#、3#、4#、5#车间、6#库房。合同签订后,经***及科工公司协商,1#、5#、6#车间的墙板、顶板和1#车间、6#库房钢架结构的防火墙由***具体施工。***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工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显示多处质量问题,其中包括***施工部分。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不合格工程项目出具了加固方案。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加固方案出具了***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科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工建筑公司赔偿旭晨公司加固费用损失3979146.72元,其中包括厂房钢结构加固费2754982.47元,防火漆重新粉刷费1224164.25元,而1#车间重新刷防火漆费用为216419.04元,6#库房重新刷防火漆费用为222533.40元,合计438952.44元。后***因施工费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科工公司给付其施工费,旭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作出(2019)冀118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系案涉1#、5#、6#车间顶板、墙板安装及防火漆喷涂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科工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因1#车间、6#库房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分包的1#车间、6#库房防火漆粉刷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赔偿建设单位的重新粉刷费43895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赔偿5#车间的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11民终2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了科工建筑公司承包的旭晨公司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括由***实际施工的1#车间及6#库房,并判决由科工建筑公司赔偿旭晨公司加固费用,故科工建筑公司知道其权利受损日应为2017年12月1日,科工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定意见书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由***实际施工的1#车间、6#库房存在质量问题,由此导致旭晨公司产生1#车间重新刷防火漆费用为216419.04元,6#库房重新刷防火漆费用为222533.40元,并由承包人科工建筑公司负责赔偿分包人旭晨公司加固费438952.44元的事实,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负责赔偿科工公司的损失。因原告无法证实5#车间系本案被告施工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车间重新粉刷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火漆粉刷损失438952.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重新粉刷费438952.4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涂层厚度检测只要低于125微米就视为不合格,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冀建检(G)2016-6173及冀建检(G)2016-6173均记载,构件涂层厚度检测“现场对钢柱、钢梁,采用涂层测厚仪检测构件的涂层厚度,实测涂层厚度为防腐及防火涂层干膜总厚度,设计要求防腐涂层干膜总厚度125,”。其次,涉案1#车间重新刷防火漆费用216419.04元,6#库房重新刷防火漆费用222533.40元,合计438952.44元的依据,系衡***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确定的,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北京华优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与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记载明显不符,且庭审中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重新刷防火漆”作出合理解释,***认为“重新粉刷是由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钢结构外形尺寸及厚度等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加固产生的重新粉刷的费用”。综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1#车间、6#库房钢结构构件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其主张***赔偿其厂房钢结构加固防火漆重新粉刷费证据不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计3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4元,均由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