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917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东出口五公里处(南和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芝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御芝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增加偿付原告欠款759640.93元,并增加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99018.77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1日三方签字、**、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签署的调整、变更、工程洽商记录等文件,该工程合同价830万元,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核对后,确定增加造价为1459640.93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报送增加造价结算资料,被上诉人迟迟没有回复。无奈,上诉人在2018年1月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增加造价结算资料的函件,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6日收到,收到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7.3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的规定:“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所以增加造价为1459640.93元。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片面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人为划去条款,因其不履行协议造成无效的《协议书》,并以此判定增加项目的造价为70万元,被上诉人应再支付30万元。上诉人认为应该以1459640.93元为增加项目的造价,被上诉人应再支付1059640.93元。一审法院以无效协议书中的2019年6月30日为利息起算日,直接无视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经确认的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属于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御芝林公司答辩称,一、2019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称该协议书无效,既不合理,也不合法。2019年6月25日《协议书》,是双方经过核对与对账后都认可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合法无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不认同在案协议书,但其并不出示与此不同版本的协议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反证据,不能推翻当前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该协议书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也收取了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工程款,并以该协议为计算基准计算并索要剩余款项。根据上诉人方工作人员**2019年8月14日与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在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时,是以结算价款70万元为总数,足以证实协议书并未作废。二、全部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款确定为70万元,是双方一致认可,无争议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协议书》明确约定,将全部增加工作的结算价款确定为70万元,该数据经核对工程量与对账,双方一致同意。2019年6月26日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2019年9月4日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未付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却拒绝维修。上诉人称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款为145万余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所提供的自己对工程所作的概算书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一个特快专递邮寄单的封皮更不能作为索要145万余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并且该证据在2019年6月25日协议之前。三、上诉人索要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双方约定了上诉人的保修义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理。在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且保修扣款数额未协商一致,剩余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不支付余款是有依据的,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 科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59640.93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13988.77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御芝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科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及提取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和县工业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 6928.55米²,地上一层高度6.4米,合同总价款为830万元。同日,原被告就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及提取车间工程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应承担相应责任。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理。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质保期限为一年,待质量缺陷责任解除且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被告御芝林公司已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83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御芝林公司变更增加项目的造价为1459640.93元,并提供了就增项工程的概(预)算书。在其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中,只有两份编制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的工程概(预)算书首页有被告御芝林公司人员签字和**,工程洽商记录中盖有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庭审中,被告御芝林公司对该两份盖有其公司章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对其余工程概(预)算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下方显示,关于尽快支付工程欠款1459640.93元的函。庭审中,原告科工公司称1459640.93元是其做完之后给被告御芝林公司邮寄过去,然后御芝林公司没有反应,其就认为御芝林公司默认了。原告提交的关于河北御芝林药业新建制剂车间和前处理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排水、电气预埋工程等,均已按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已具备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经御芝林公司、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科工公司联合检查验收,已按合同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全部完成,技术资料齐全,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合同标准。被告御芝林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在建设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科工公司在施工单位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御芝林公司提交的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一、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除完成2012年11月2日双方所签订的《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及提取车间工程》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之外,还增加了主材涨价、水电增项、优化变更等施工项目。二、经核对工程量与对账,乙方向甲方进行了让利后,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全部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价款确定为70万元,无争议。三、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确定的70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四、增加工程项目工程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标准同原合同。五、如甲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本协议约定条款均为无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其中,“五、如甲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本协议约定条款均为无效。”被告方***称,其不知道原告方人员**送过来协议书时,上面有没有划痕,但是被告公司再**的时候,协议上面已经修改了划了,其不确定是谁在协议书上划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称,由于被告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多次找被告方,达成《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是其起草的,该《协议书》是其公司**后,一式四份送至被告方,但被告方始终没有给其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五条没有划掉。被告御芝林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和2019年9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御芝林公司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张现场照片,御芝林公司称该20**片系接到本案诉状后拍摄的。被告御芝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其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4日**称“那你费心给看看,就拨了20万,那50万没到。”御芝林公司回复“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告御芝林公司应支付的增加项目工程款是多少。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内容的认定问题。因被告称收到该《协议书》时称第五条内容已经勾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书》的最终版本,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2019年8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6月30日之后,**在向被告方催要欠款时,仍是以70万元为催要总数,其并未提及《协议书》已经作废以及增加项目造价一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变更增加项目的造价为70万元,被告御芝林公司还剩30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被告御芝林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即本院认定2014年1月11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即外墙面防渗漏的质保期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御芝林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20张现场照片,但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时间以及问题系原告方造成,且该工程早已超质保期。因此,对于被告御芝林公司所称的工程款需要从原告处扣减,扣减数额需要双方确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科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价款利息,但约定了御芝林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御芝林公司并未按该时间节点付款,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原告所主张的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按基数50万元、30万元随利率变动分段计算。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0万元×65天×4.35%÷12个月÷30天=3927元。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137天×4.25%÷12个月÷30天=4852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59天×4.15%÷12个月÷30天=2040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0万元×123天×4.05%÷12个月÷30天=4151元。即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927元+4852元+2040元+4151元=14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3元,减半收取计9032元,由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由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作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五、如甲方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7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乙方账户,本协议约定条款均为无效。”该条被一条横线划掉,划掉处无印章和捺印。科工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御芝林公司未在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70万元工程款,应按照第五条约定,协议书约定条款均为无效,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御芝林公司主张签订协议时该条款已划掉,协议书应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案的《协议书》原件由御芝林公司提交,划掉第五条处无印章和捺印,存在瑕疵,但是科工公司未提交其应该持有《协议书》原件证明签订协议时第五条未划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2019年8月14日科工公司工作人员**与御芝林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在向对方催要欠款时,并未提及按照第五条约定《协议书》已经作废,而是仍以70万元为总数催要剩余欠款,御芝林公司也于2019年9月4日再次向科工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说明双方在2019年8月14日仍在按照协议书履行,因此,科工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无效,不应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工公司上诉主张御芝林公司应给付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一审时御芝林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写明具体数额为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但其并未放弃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实际上御芝林公司也应该给付上述期间占用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对2020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一并予以解决,因此御芝林公司应该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2020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6民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970元; 二、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21日后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3元,减半收取计9032元,由河北御芝林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由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5228元,由上诉人河北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