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何旭,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潞城中路117号,营业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25号楼3单元332室。
法定代表人何顺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顺杰,男,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建国,男,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旭诉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杰、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购买了一台中联牌ZTM300履带式强夯机,准备与他人合伙从事工程业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顺凯听说之后,向原告提出由其公司承租原告的这台强夯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其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2013年7月2日下午,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中宇饭店又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在山西代县的施工现场查看原告租给被告的强夯机,发现机械缺乏保养、磨损严重,已明显贬值。2013年6月26日,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机械未果。被告声称强夯机仍在施工现场滞留,暂时无法拉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的中联牌ZTM300型强夯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公司订立强夯机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强夯机也拿过来给我们使用了,我公司已将租金给原告了。我公司早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就和原告讲过,租他的设备很可能时间周期长,虽然书面合同上只签订了一年,但期满还要继续使用。强夯机在施工期间往往使用时间较长,且具体时间不容易确定,原告现在提出要回强夯机实属不尽情理。原告说是我公司何顺凯主动向原告提出要租他的机器不属实,当时恰恰是原告买了设备一时派不上用场,才找到何顺凯商量。原告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我公司才同意租赁他的机械的。我公司资金和设备齐全,完全可以不用租赁原告的机械。退一步说,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的强夯机,但时至寒冬,设备庞大又在深山沟处,拉运确实不便。现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的强夯机,但希望同原告商量延长返还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北京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中联牌ZTM300履带式强夯机一台(出厂编号:ZMT300-0291,发动机编号:6B13C004677)。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该强夯机使用,租赁期间一年。其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由被告使用。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负责将强夯机返还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内指定的地点。双方并约定了租赁费用等相关事宜。2014年6月26日,双方的租赁协议到期,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租金,但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强夯机。目前,该机械在山西省代县境内的一处山地施工现场。
另查,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被告负责人曾向原告表示可能延长设备的租赁期间,但双方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本院提示原告确定《租赁协议》约定的北京市西城区内指定地点的具体位置,原告表示目前不好确定,但只要被告说能够返还租赁物,即能确定地点。
现原告以租期已过,目前机械缺乏保养、磨损严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强夯机;被告同意返还,但表示时至寒冬、设备庞大又在深山沟处,拉运不便,希望同原告商量延长返还时间。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强夯机的发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收到原告强夯机的收据、强夯击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租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负责将强夯机返还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内指定的地点。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强夯机返还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内指定的地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签订《租赁协议》时曾向原告表示过可能延长设备的租赁期间,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间确定。被告抗辩时至寒冬、拉运不便,不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理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中联牌ZTM300履带式强夯机一台(出厂编号:ZMT300-0291,发动机编号:6B13C004677)返还给原告何旭(返还的地点由原告何旭在北京市西城区内指定)。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宏顺凯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运佳